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陳怡先
- 原告陳昭瑞
- 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昭瑞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八十二年屏東縣○○地○○○○○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繼承取得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 月1 日由訴外人陳明後、陳昭志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29日起至85年6 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萬2,000 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5年6 月29日屆滿,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及第881 條之13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屆至而告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此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本件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而失所附麗。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應予以塗銷,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均發生於102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被告清算人為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因被告清算人未曾接觸本事件之任何事務,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前,亦不知本事件存在。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判決,以維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例如抵押權人並未貸予款項,亦未受讓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等,均以設定登記之記載為準,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謄本已明文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2年7 月1 日、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912,000 元、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29日至85年6 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後、陳昭志,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明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85年6 月29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債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扺押權之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無誤。 五、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孝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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