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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潘快呂憲雄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告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俊良
被告
人 樓
被告
陳靖雯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及103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陳俊良、陳靖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之計收方式,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喬登公司嗣於100 年4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喬登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 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748,3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喬登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並以其名義在前開授信額度內,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奔騰世界信用卡(企業商務卡),簽立申請書及相關約定條款,經原告於100 年4月25日核准消費額度為20萬元,併製發信用卡乙張(卡號:5466-2200-0221-2108 ),被告喬登公司將該信用卡交付與被告陳俊良供簽帳消費之用,迄至104 年11月3 日止,原告合計墊付信用卡消費帳款206,885 元,未獲被告等人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銀行法第5 之2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奔騰世界信用卡(企業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華南銀行奔騰世界卡權益手冊暨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依上開保證書第1 條規定所示,被告陳俊良、陳靖雯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包含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而系爭奔騰世界信用卡債務屬於銀行辦理保證之業務項目,依前揭銀行法第5 之2 條規定,屬於授信之項目之一,故在上開保證書第1 條規定之連帶保證範圍內,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違約金利率│
│      │(新台幣)│間        │          │期間      │          │
├───┼─────┼─────┼─────┼─────┼─────┤
│一    │135,364   │104 年10月│3.60%     │104 年11月│逾期在6 個│
│      │          │21日起至清│          │21日起至清│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按利息約定│
│      │          │          │          │          │週年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
│      │          │          │          │          │期在6 月各│
│      │          │          │          │          │以上者,按│
│      │          │          │          │          │利息約定週│
│      │          │          │          │          │年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二    │406,144   │104 年10月│3.60%     │104 年11月│同上      │
│      │          │21日起至清│          │2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三    │1,250,000 │104 年10月│3.60789%  │104 年11月│同上      │
│      │          │26日起至清│          │2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四    │3,750,000 │104 年10月│3.60789%  │104 年11月│同上      │
│      │          │26日起至清│          │2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總  計│5,541,50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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