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即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並已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