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海瑞 郭俊佑 郭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海瑞、郭俊佑、郭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上訴人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郭海瑞、郭俊佑、郭俊宏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15萬元=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未據上訴人郭海瑞、郭俊佑、郭俊宏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郭海瑞、郭俊佑、郭俊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4,006元(計算式:287,077+33,082+33,847=354,00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未據上訴人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