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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快陳怡先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原告
林榮發
被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授權期間內之原告營業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然截至授權期間屆滿,被告均未處理月費事宜,爰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票據2 紙,而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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