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文德 吳枝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曾尚揚 鍾德明 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號、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尚揚應給付原告吳枝福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尚揚、鍾德明、陳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德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枝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尚揚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吳枝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文德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文德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曾尚揚、鍾德明、陳宗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尚揚、鍾德明、陳宗龍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吳文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文德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尚揚與原告吳文德、吳枝福父子為鄰居,屢生細故而多有嫌隙。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零時許,被告曾尚揚藉口住家大門上方紗窗遭原告2 人燒破,而由被告曾尚揚攜帶木棍、被告鍾德明攜帶機車大鎖、被告陳宗龍攜帶鐵製甩棍,侵入原告2 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被告曾尚揚並於原告吳枝福否認其有為燒破紗窗行為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手中所持木棍,攻擊原告吳枝福頭部一下,致原告吳枝福受有腦挫傷、前額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原告吳文德因見被告3 人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木棍攻擊被告鍾德明手部一下,引起被告鍾德明等人不滿後,被告3 人均明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預見若持續以堅硬物體攻擊,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人致命,且原告吳文德已年逾70(民國30年生)、體型瘦小(身高約157 公分),顯無法反抗及承受渠等持械攻擊,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鍾德明先以其所持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吳文德頭部後,被告陳宗龍、曾尚揚復依序加入以渠等所攜帶上開器物,被告3 人持續攻擊(被告曾尚揚由上往下揮打)原告吳文德頭部、肩、背等處多下,致原告吳文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左頂部撕裂傷、雙枕部撕裂傷、背挫傷、左手擦傷併左前臂擦傷、左肩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尚揚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被告曾尚揚、鍾德明共同觸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未遂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另被告陳宗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被告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曾尚揚所犯上揭傷害罪部分,經被告曾尚揚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3 人所犯上揭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曾尚揚、鍾德明部分);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陳宗龍部分),其中被告鐘德明、陳宗龍均已確定,另被告曾尚揚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2 人因遭被告3 人分別為上揭傷害、殺人未遂行為,爰依法請求被告3 人賠償下列損害。原告吳枝福部分(請求被告曾尚揚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69 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8,546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41,115 元。原告吳文德部分(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01 元。⑵看護費用12萬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684,520 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曾尚揚應給付原告吳枝福34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德68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就上揭聲明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3 人對於渠等有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就是否有需要達2 個月有爭執,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渠等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等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被告3 人觸犯上揭罪名,而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被告3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2 人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3 人分別對原告2 人為上揭傷害、殺人未遂行為,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吳枝福請求被告曾尚揚賠償損害,另原告吳文德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均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⑴原告2 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枝福主張其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69 元、原告吳文德支出醫療費用6,701 元等語,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4 年度附民第13號卷宗第7 至11頁),被告3 人對此均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文德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文德主張其因傷勢嚴重,於住院及出院期間需他人2 個月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2,000 ×60=120, 000 ) 等語,被告3 人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部分不予爭執,惟就需他人2 個月看護部分有爭執,經查,依卷附枋寮醫院105 年4 月20日枋醫字第105085號函文稱:原告吳文德於103 年1 月27日之外傷,的確需要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原告吳文德因遭被告3 人殺人未遂之行為所受傷勢,確有需他人看護照顧2 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吳文德上揭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本院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原告2 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2 人主張渠等均因受傷致無法工作,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吳文德請求3 個月、原告吳枝福請求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吳文德是從事磨菜刀工作,其薪資應該沒有達19,273元,另原告吳枝福不知從事何種工作,至於原告2 人主張2 或3 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亦有爭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19,273元,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1條、第79條等相關法令核定公布,以作為勞工每月之法定最低工資,雇主如有違反,依法尚有罰則規定,是原告2 人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渠等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本院認尚屬適當。另依卷附上揭枋寮醫院函文稱:被告吳文德於103 年1 月27日之外傷,的確需要休養3 個月。被告吳枝福於103 年1 月27日之外傷,休養2 個月對其身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原告2 人分別遭被告等人傷害、殺人未遂之行為所受傷勢,均因需休養而致原告吳文德有無法工作3 個月、原告吳枝福無法工作2 個月之損失,從而,原告吳文德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19,273×3 =57,819)、原告吳枝福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8,546元(19,273×2=38,546),本院認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吳枝福、吳文德因分別遭被告等人以上揭方式為傷害、殺人未遂犯行,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元等語,另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渠等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吳文德為國小畢業、吳枝福為國中畢業,渠等名下均無財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原告吳文德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為10,000元,另原告吳枝福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為10,000元。另被告於本院陳稱:曾尚揚國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鍾德明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陳宗龍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3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所載,被告曾尚揚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4,305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鐘德明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西元1994年份之機車1 部,被告陳宗龍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持上揭兇器對原告2 人分別為傷害、殺人未遂犯行,致原告2 人均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吳枝福、吳文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40萬元為適當,原告2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⑸依上所述,原告吳枝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69 元、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141,115 元,另原告吳文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01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為584,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其中原告吳枝福請求被告曾尚揚賠償141,115 元、原告吳文德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584,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吳枝福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尚揚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吳文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吳文德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原告吳文德及被告3 人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3 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吳文德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