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正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焜 被 告 陳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育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林正焜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正育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正焜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正育、林正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張正育、林正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西向車道行駛,行經188 縣道與華中路路口,欲左轉華中路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張正育受其僱主即原告林正焜指示,駕駛訴外人錦津家禽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188 縣道東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正育受有右臉、左胸壁、右膝挫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張正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營養費10,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 元;又其所受傷勢需人看護7 日,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支出看護費14,000元,並受有14,000元之薪資損失;復因受傷而身心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130,000 元,以資慰藉。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錦津家禽行支出維修費352,013 元,且因維修期間必須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67,500元,錦津家禽行已將該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正焜。是以,原告張正育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5,000 元,原告林正焜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19,513 元,上開損害均因被告駕駛動力車輛過失肇事所致。再者,原告張正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縱認其超速,惟依當時情形,其縱未超速,亦無從閃避被告之車輛,則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張正育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金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育175,000 元,應給付原告林正焜419,5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正育曾表示不追究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而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張正育超速駕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否認原告張正育有支出醫藥費、營養費、看護費,或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再原告林正焜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維修費過高,於材料部分應按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且維修期間過長,因而支出之租車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7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西向車道行駛,行經188 縣道與華中路口,欲左轉華中路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張正育駕駛系爭車輛沿188 縣道東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張正育受有右臉、左胸壁、右膝挫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㈢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為錦津家禽行所有,錦津家禽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正焜。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及由原告張正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張正育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正焜,被告自承其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張正育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經查:原告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表示倘被告主動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即不追究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探究其真意,應係以「被告主動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作為原告張正育就己身受傷部分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惟被告迄未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則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張正育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張正育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問:未和解原因為何?)貨車修理費很高,我都是請求車損,我自己本身的受傷並沒有請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案件卷宗第33頁),僅係向法官解釋其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之緣由,及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要難認為其就己身受傷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就原告張正育曾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張正育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 頁),惟原告張正育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 、13頁),堪認原告張正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超過最高速限。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則依當時情狀,原告張正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最高速限,則其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正育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得通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以一般情形而言,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並非必然發生交通事故,則其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即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物理定律,兩物撞擊時,其撞擊力與撞擊前之速度呈正相關,則原告張正育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受損之嚴重程度(即損害擴大)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酌原告張正育與被告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張正育應自負1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正育之金額予以減輕10% 。此外,原告張正育係受僱於原告林正焜開設之正焜家禽行,並依原告林正焜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送貨等情,為原告張正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請假證明、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原告張正育駕駛系爭車輛,係受原告林正焜之指示,而為原告林正焜之使用人。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張正育就損害之擴大,應負1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正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減輕10%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原告張正育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張正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5,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僅2,333 元,有瑞生醫院105 年4 月19日瑞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5 年5 月2 日(105 )長庚鳳山院字第00083 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93、94、96頁),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營養費部分:原告張正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回復健康,支出營養費10,000元一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張正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7 日,支出看護費14,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查:原告張正育所受前揭傷勢均為局部挫傷或挫擦傷,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5 月12日至瑞生醫院接受門診處置外,另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急診)1 次,依病歷記載,其因胸痛就診,四肢可自由活動,無法判定是否需他人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5 年5 月2 日(105 )長庚鳳山院字第00083 號函暨會簽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94、95頁),則依原告張正育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為其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張正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2,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張正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7 日內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原告張正育之傷勢有如前述,尚難認其有(短暫)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縱認其有請假之事實,仍不能謂其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張正育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張正育為68年生,高中肄業,於原告林正焜開設之正焜家禽行擔任司機,日薪2,000 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則為68年生,高中畢業,家管,101 年度所得為333,610 元,名下有85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有警詢筆錄、請假證明、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4 頁、本院卷第36、37、57至63、67頁),本院斟酌原告張正育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正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⒉原告林正焜部分: ⑴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林正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352,013 元一節,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25、29至35頁)。又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有如前述,其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 月,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兩造同意上開維修費經扣除折舊部分後,以115,571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原告林正焜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租車費:原告林正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租車費67,500元一節,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張正育、林正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4,333元(計算式:2333+2000+60000 =64333 )、183,071 元(計算式:115571+67500 =183071)。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1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張正育、林正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減為57,900(計算式:64333 ×90% =57900 ,不滿1 元部 分四捨五入,下同)、164,764 元(計算式:183071×90 % =164764)。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育175,000 元,給付原告林正焜419,5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