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洪明振 兼訴訟代理 人 盛柏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明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柏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明振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與被告洪明振簽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位於屏東縣小琉球之「怪獸複合式音樂餐廳」(下稱系爭音樂餐廳)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工程進行中,被告盛柏泰就系爭裝潢工程進行追加(下稱追加工程),並於同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立追加預算表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08 萬元。嗣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4 年10月底全部施作完畢並點交予被告2 人,系爭音樂餐廳並於同年11月間開始對外營業。詎被告洪明振就系爭裝潢工程僅給付工程款305 萬元,尚積欠9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於92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洪明振給付),另被告盛柏泰就追加工程部分,則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明振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柏泰應給付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明振:系爭工程契約固然由伊所親簽,惟系爭音樂餐廳係由10名股東合夥經營,伊雖為合夥人之一,有關裝潢工程事宜係由被告盛柏泰負責接洽處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盛柏泰:系爭裝潢工程與被告洪明振無關,被告洪明振僅係在系爭工程契約代為簽名,實際上與原告接洽的人是伊,伊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該是伊。另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08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05 萬元,惟尚應扣除下列款項:⑴原告於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前,已領取設計費15萬元。⑵伊有協助原告找廠商進行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施作,伊已經給付工程款151 萬元,原告同意給付伊上揭工程款,則此金額自應予扣除。⑶伊有協助原告進行工程,原告同意給付伊車馬費及工資合計377,000 元。⑷原告有要入股系爭音樂餐廳,入股金為55萬元,原告有同意此入股金自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前於LINE對話中已自承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尾款僅為37萬元,惟因原告並未作好工程收尾工作,致伊尚需支出50餘萬元進行收尾,則扣除後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揭工程款,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2 份、系爭音樂餐廳之施工及開幕營業照片(本院卷第25至7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有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與被告洪明振簽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為400 萬元。另被告盛柏泰有於同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立追加預算表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即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08 萬元。 ㈡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系爭音樂餐廳已於104 年11月間開幕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上揭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則為上開答辯,經查: 1.被告洪明振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固然由伊所親簽,惟伊僅為系爭音樂餐廳之合夥人之一,有關裝潢工程事宜係由被告盛柏泰負責接洽處理等語,被告盛柏泰雖亦附和被告洪明振上揭辯解,辯稱:系爭裝潢工程與被告洪明振無關,其僅係在系爭工程契約代為簽名,實際上與原告接洽的人是伊,伊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該是伊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洪明振所簽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整合委託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洪明振亦自承系爭工程契約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49 頁),則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明振間,被告洪明振並非以被告盛柏泰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及於被告盛柏泰。至於被告上揭辯稱裝潢工程事宜係由被告盛柏泰負責與原告接洽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盛柏泰為實際與原告接洽處理系爭裝潢工程事宜之人,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明振間之效力,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而被告洪明振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洪明振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08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05 萬元,惟尚應扣除上揭款項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305 萬元一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2 頁),惟否認應扣除上揭款項,則被告自應就可扣除上揭款項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前,已領取設計費15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稱原告有領取設計費15萬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伊有協助原告進行工程,原告同意給付伊車馬費及工資合計377,000 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稱原告有同意給付伊車馬費及工資合計377,000 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亦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原告有要入股系爭音樂餐廳,入股金為55萬元,原告有同意此入股金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經查,證人陳峻鵬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系爭音樂餐廳當店長,現在沒有了,因為餐廳已經停業了。(問:你是否知道許家豪當初有入股系爭音樂餐廳?)伊知道,我們當初有一個群組,因為開店都沒有賺錢,股東有開會,大家都知道許家豪也是我們股東之一,我們都有通知要開會,伊身為店長有參與股東會議。(問:你有沒有看過股東的入股協議書?)沒有。(問:你有沒有看過許家豪跟洪明振之間就入股的事在商討?)沒有。(問:你有沒有看過許家豪給付入股金給系爭音樂餐廳或洪明振?)伊沒有看過許家豪給付入股金給系爭音樂餐廳,但在股東會議上每一位股東都知道許家豪有入股的事情。(問:許家豪有沒有參加過股東會議?)沒有,因為我們有通知過許家豪,但他都沒有來參加。(問:所以你認為許家豪是股東,是因為股東會議上其他人這樣講你就這樣認為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而依證人陳峻鵬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參與系爭音樂餐廳之股東會議時,曾聽聞會議上有他人表示原告之負責人許家豪為該餐廳股東之一之情事,惟證人陳峻鵬並未見聞有許家豪入股之書面文件或許家豪曾同意給付入股金,則尚無從僅憑證人陳峻鵬上開證詞,即遽認原告有同意給付上揭入股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稱原告有同意給付入股金55萬元,且同意該入股金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伊有協助原告找廠商進行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施作,伊已經給付工程款151 萬元,原告同意給付伊上揭工程款,則上揭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做純設計跟現場的監造,伊只有負責木工點料的部分,其他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是被告找的,但是被告主張有幫伊支付151 萬元的金額,伊有意見,因為他是不是有支付151 萬元的相關資料是在被告那邊,伊現在手頭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是足認原告已自承上揭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部分,確係由被告找廠商進行施作,其僅係就被告是否確有支出151 萬元之工程款一節為抗辯。次查,證人李春玉於本院證稱:伊是從事二手家電跟家具的買賣,也有賣新的。(問:系爭音樂餐廳在104 年5 月到10月間有裝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伊知道,伊是負責冷氣跟廚房設備的安裝,這些費用加起來接近50萬元。(問:是誰找你去做上開設備的安裝?)盛柏泰,錢也是他付的,已經付清了等語;證人李慶鴻證稱:(問:系爭音樂餐廳在104 年5 月到10月間有裝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伊知道,伊之前在裡面做油漆工。(問:是誰找你去做上開油漆工程?)是盛柏泰,油漆部分都是伊負責,大約花了25萬元上下,錢也是他付的,已經付清了等語;證人李世文證稱:(問:系爭音樂餐廳在104 年5 月到10月間有裝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有,伊有去做店裡面的椅墊跟包廂裡面的沙發,前前後後做了很多次大約30萬左右。(問:是誰找你去做上開沙發的?)是盛柏泰介紹一個叫阿豪的設計師到餐廳去做,顏色跟式樣都是那個設計師挑的。(問:錢是誰付的?)第1 次做椅墊是阿豪付給伊的,差不多13萬元左右,第2 次16萬多元是盛柏泰付給伊的等語;證人張智宇證稱:(問:系爭音樂餐廳在104 年5 月至10月間有裝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有,伊是負責音響的,音響就是公共廣播還有一些樂器還有麥克風、喇叭等都是。(問:你裝設音響花了多少錢?)大約50幾萬,確實數目伊要查一下。錢是盛柏泰付給伊的,當初也是他找伊去做音響的等語(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第279 至281 頁),是依上揭證人4 人證詞可知,渠等確均係由被告盛柏泰委託分別進行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施作,且已給付上揭款項,而原告如未同意給付上揭油漆等部分工程款,衡情被告盛柏泰應無出面委託證人4 人施作上揭工程且自己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協助原告找廠商進行油漆等工程施作,且原告同意給付伊該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而依上揭證人4 人之證詞內容,被告盛柏泰給付之工程款應為空調、廚具部分50萬元、油漆部分25萬元、沙發部分16萬元、音響部分50萬元,以上合計141 萬元,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如被告辯稱其有給付上揭油漆等工程款之抗辯可採時,就被告給付之上揭工程款同意平均分配至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予以扣除(本院卷第267 頁),從而,原告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分別扣除705,000 元(141,0000÷2 =705,000 )。 ⑸綜上,被告辯稱因其有給付油漆等工程款,原告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分別扣除7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上開辯稱應扣除設計費、車馬費及工資、入股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LINE對話中已自承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尾款僅為37萬元等語,原告則陳稱:該LINE對話係原告依被告盛柏泰要求,繕打後給其他股東看,並非原告真意,其僅係配合被告盛柏泰演出而已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其負責人許家豪與被告盛柏泰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05 至223 頁),係被告盛柏泰與許家豪間就工程款給付問題進行協商過程,而被告盛柏泰有先表示其應給付之尾款為37萬元等語,且許家豪有依被告盛柏泰之要求繕打並修改聲明公告,欲發文至系爭音樂餐廳LINE股東群組,嗣許家豪與被告盛柏泰仍起爭執,是足認上揭LINE對話僅能證明原告之負責人許家豪前曾與被告盛柏泰就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事宜進行協商,並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認工程尾款僅為37萬元之事實,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作好工程收尾工作,致其尚需支出50餘萬元進行收尾,此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經查,證人陳峻鵬於本院證稱:(問:原告就系爭音樂餐廳的裝潢工程是不是沒有收尾收好?)伊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店裡面還有請一些員工把還沒有油漆到的部分油漆,還有水電的部分跟一些木工的部分。(問:上開油漆、水電、木工做了哪些項目?各花了多少錢?)伊知道油漆的部分,像屋頂還有一些設施沒有油漆到的,水電的部分是外面廁所的開關沒有裝上,酒的廣告燈也沒有裝上去,木工的部分是我們餐廳後面有一個斜坡要做一個木製的走道,至於各花了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而證人陳峻鵬上揭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或追加工程有部分之上開瑕疵,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支出50萬元進行收尾之情事,況被告盛柏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有支出50餘萬元進行收尾,此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與被告洪明振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與被告盛柏泰簽立系爭追加契約,且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而被告洪明振就系爭裝潢工程尚積欠9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僅於92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被告盛柏泰則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08 萬元,惟應分別扣除被告上揭辯稱之705,000 元,扣除後,被告洪明振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5,000 元(920,000-705,000 =215,000 ),被告盛柏泰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75,000 元(2,080,000- 705,000=1,375,000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洪明振應給付215,000 元、被告盛柏泰應給付1,3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被告洪明振上揭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明振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