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章
- 被告
- 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順宸
- 被告
- 陳盈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董順宸(原名董順文)、陳盈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10 年9 月17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63
% 機動調整計息,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任一宗債
務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又因
上開借款之7 成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原告遂
將上開借款分為已獲保證(占7 成)及未獲保證(占3 成)
2 筆,被告之還款則優先清償後者。嗣被告芳盈公司自105
年5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已獲保證之借款,並自同年6 月17
日起未依約清償未獲保證之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
積欠本金餘額分別為740,332 元(已獲保證部分)、317,28
5 元(未獲保證部分),合計為1,057,617 元,以當時原告
定儲利率年息1.15 %計算,上開債務之利率確定為年息3.78
% ,爰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連帶清
償1,057,61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先前有依約還款,現因資金調度困難,希
望能與原告達成協議,減少按月攤還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授
信約定書及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債務既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額清償,其再請求原告許其按月攤
還並減少攤還金額,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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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 │ │
│ │ │ 起迄日 │ 利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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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40,332│自105 年5 月17日│年息3.78% │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已獲中小│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企業信用│
│ │ │ │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保證基金│
│ │ │ │ │10% ,超過6 個月部分│提供保證│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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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17,285│自105 年6 月17日│年息3.78% │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未獲中小│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企業信用│
│ │ │ │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保證基金│
│ │ │ │ │10% ,超過6 個月部分│提供保證│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部分 │
├──┼─────┼────────┴─────┴──────────┴────┤
│合計│ 1,057,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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