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被 告 楊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12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及收費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