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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被告
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六六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二0六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由按固定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樺公司)邀同被告吳文章、吳新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按月繳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06計算,並隨伊銀行該月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105 年5 月16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6加1.206 即週年百分之2.366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典樺公司自105 年6 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且其簽發之支票於105 年6 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5 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 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各1 件、授信契約書3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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