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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被告
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60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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