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樹
- 訴訟代理人
- 洪穎臻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蘭
- 被告
-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伊申請用電服務,用電地點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後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伊申請辦理過戶,用電服務契約遂變更為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因被告積欠105 年11、12月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63萬9,269 元(含百分之5 之加值型營業稅),伊得依兩造間之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63萬9,269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