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 原告
-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洪啟能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瑞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9,568 元,及自各年度變動權利金應給付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8,368 元,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為訴之聲明減縮,然原告減縮聲明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無侵害被告答辯權利,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就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事宜,簽訂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六年期間內,將坐落枋山鄉莿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包含餐飲中心及集貨場展示中心等(下稱系爭基地)交由被告整修及營運,被告則每年6 月30日前繳付前一年度之固定權利金66萬元及以該年營運收入之1.3 %計算之變動權利金。而所謂營運收入,依系爭契約第5.2.2.1 條規定: 「本基地內所有消費及營運收入應開立乙方之發票,且乙方應向屏東縣稅捐單位申請獨立稅籍編號,以作為本基地發票開立之依據。」及系爭契約第6.1 條規定: 「…其營運行為包含部分營運、部分出租或基地內發生任何收入來源為認定…」之約定,被告應申請獨立稅籍編號,所有在系爭基地內之消費及營運收入應開立被告之發票,以利計算其營運收入,是凡被告在系爭基地內之所有營業行為、出租行為,或有任何收入,不論有無開立發票,均屬本契約所稱之營運收入,自不待言。
㈡、被告於100 年起於系爭基地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山海觀門市(下稱山海觀門市),然就山海觀門市營運收入部分,被告卻以超商營運收入為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收入,且皆為開立統一公司之發票為由,僅將租金及統一公司給被告之績效報酬部分算入,並未將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算入營運收入中。然此部分既然係發生在系爭基地之收入,自然也屬本契約所稱之營運收入。經原告向統一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山海觀門市(屏東縣第134 分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營收如附表「超商營收」欄所示。則若將上開超商營運收入也計入變動權利金計算,被告各年度應納之變動權利金差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故原告短收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289,568 元,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統一公司每月50,000元之租金,故扣除依被告繳納之每年租金600,000 元計算之變動權利金每年7,800 元,4 年共31,200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 ;600,000 ×1.3 %×4 =31,200)。爰依系爭契約第6.1. 2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應繳納變動權利金之差額共1,258,368 元,以及自各年度變動權利金應給付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68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須將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計入被告之營運收入內,並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變動權利金。經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營業收入係由經常營業活動所產生,而被告向統一公司所收取店面租金及加盟者報酬屬經常營業活動,本件契約第6.1.2 條中所謂營業收入,應指「被告之營業收入」,而非「統一公司之營業收入」。況且,山海觀門市之營業額係屬統一公司所有,本件被告就系爭基地之實質經濟活動僅為店面租金及加盟者報酬,故被告僅能將店面租金及加盟者報酬收入認列為營業收入。若被告將統一公司之營業額視為本身之營業收入,即會有虛增營業收入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會計準則規定之情事,反為法所不許。從而,依本件契約第6.1.2 條約定之文意,所謂「營業收入」在會計上自不得引申解釋為山海觀門市之營業額。再者,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並非被告所獲取,故原告此種主張亦有迫令被告需就從未獲取之收入支付權利金之嫌。
㈡、原告認為「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應開立被告之發票並併人計算權利金」云云,非但與契約文義不符,且恐將違反法令。被告加盟統一公司係原告同意之經營模式,原告若未同意,則原告實無權收取被告已繳納之變動權利金(按:被告就店面租金及加盟者之報酬都已逐年列入變動權利金之計算範圍內,並繳納變動權利金予原告)。另統一公司之經營模式乃依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書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指統一公司)之權益及於該店之一切營業、非營業收入及乙方(指被告)須依本契約另給付甲方之金額或費用等…乙方之權益為依本契約第十三條之報酬而受償…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就其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分得之報酬數額,須開具本身名義之統一發票予甲方。乙方若未按時開具統一發票予甲方時,甲方得暫停給付次月份乙方報酬」(契約第十二條)、「該統一超商店對外營業所發生之營業稅捐,乙方以甲方分公司名義申報,由甲方總繳。乙方受託經營統一超商所得報酬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方自行申報及繳納」(契約第二十條)。上開超商經營模式為公眾所知,就算原告不知,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說明。是以,統一公司就自己之營收開立自己之發票,而被告僅就店面租金及加盟者經營報酬收入認列為營業收入並開立發票,統一超商與被告皆遵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規定,以符合本契約第5.2.2.2 條「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之約定。反而若依照原告之解釋: 「統一公司之營業收入應開立被告之發票」,則將違反契約第5.2.2.2 條,且違法,足見原告所言乃其片面見解,不值採信。
㈢、以被告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558 萬9,654 元為例,若依原告所計算方式,被告應繳納30萬7,755 元之變動權利金,若另加計固定權利金66萬元,則該年度即需繳納96萬7,755 元。被告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才558 萬9,654 元,扣除經營之成本後,另回饋予枋山鄉之公益支出外,要再給付予原告96萬7,755 元,該年度之獲利僅剩無幾,則被告就全案投資興建約1000萬元之成本,根本不可能自6 年之許可年期回收,是以,原告要求契約所無之高額權利金,無異為迫使被告捐贈公共建設,與B0T 案之精神全然不符,故原告請求基礎並非可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中約定之「消費」、「營運收入」,當然係指與被告間之消費、營運收入,第三人之收入不能變成被告之收入,統一超商之消費收入亦不能變成是向被告消費之收入。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不應採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
⒈ 兩造於99年9 月8 日就屏東縣枋山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六年期間內,將系爭基地交由被告整修及營運,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6.1.1 及6.1.2 條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繳付前一年度之固定權利金66萬元及該年營運(業)收入之1.3 %計算之變動權利金。
⒉ 被告已給付給原告之變動權利金分別為100 年72,666元、101 年給付94,105元(超商部分69,809元)、102 年101, 718元、103 年110,220 元。
⒊ 統一公司山海觀門市100 年至103 年之營業額分別為23,673,454元、30,888,010元、33,888,889元、38,009,685元。
⒋ 統一公司山海觀門市於100 年至103 年間皆以該分公司申登之統一編號53005911開立統一發票。統一公司總公司100 年至103 年給付被告之績效報酬分別為3,644,203 元、5,368,950 元、5,733,012 元、6,623,007 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變動權利金之營運收入計算標準中關於統一公司山海觀門市部分應以實際營運收入作為標準,抑或是以租金收入及績效報酬等被告實際收取之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1 條之約定,只要是系爭基地所有發生之收入皆應屬於營運收入的範圍,故山海觀門市的收入也應計入營運收入,依系爭契約第6.1.2 條,應一併加入作為變動權利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業據其出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年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許可期第一年權利金自有營運行為日之次月起算,其營運行為包含部分營運、部分出租或基地內發生任何收入來源為認定. . . 」,第6.1.2 條則約定「乙方每年應繳付變動權利金,其繳交金額以該年營運(業)收入之1.3 %計算。」,觀諸系爭契約上開文字約定,並未規定第三人之收入也算入營運收入,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所謂營運行為指的應該是被告在系爭基地之營運行為,而變動權利金理應也是以被告在系爭基地之營運收入作為計算依據,若如原告所述只要在基地內發生之收入、不論何人收取皆屬於系爭契約所稱之營業收入,無疑是強制被告將第三人之收入也都算入自己的收入,此有混淆被告帳目之疑慮,恐有違反商業會計相關法規之嫌,且權利金性質應係被告經營系爭基地給付給原告之代價,若被告實際上未收取第三人之收入,卻將該第三人之收入計入被告之營業收入中去計算變動權利金,則被告實際未享有此部分權益,卻反而要負擔義務,顯然不符合契約公平之精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均由統一公司收取,伊只取得績效報酬及租金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統一公司後,統一公司以105 年3 月31日陳報狀回覆「依雙方簽訂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門市係以本公司屏東縣第134 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該分公司申登之統一編號53005911開立統一發票。另山海觀門市的營業收入也依加盟契約約定,按日全部匯回本公司,本公司再依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計算績效報酬匯付給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主)」,此有統一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依統一公司提供之其與被告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第12條第2 、3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規定「乙方(即被告)之權益為依本契約第13條之報酬而求償. . .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雙方同意依附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益。」,統一公司依其與被告合約給付給被告之績效報酬分別為:100 年36,444,203元、101 年5,368,950 元、102 年5,733,012 元、103 年6,623,007 元,此有統一公司105 年5 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依前開統一公司回函,被告101 年績效報酬為5,368,950 元,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發函告知原告其101 加盟連鎖經營收入為5,369,944 元,此有被告102 年9 月13日申山字第1020913 -1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1 年自統一公司收取之績效報酬與其回覆原告之加盟經營收入差不多,可見被告辯稱其係以績效報酬作為營運收入,實為可信。由上述統一公司回函可知,被告對於山海觀的門市的收入並無收取權限,必須按日匯回給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依契約附錄壹所載之公式計算績效報酬給被告,此績效報酬與山海觀門市營業收入數額不同,故被告辯稱山海觀門市之營業收入為統一公司收取,並非伊之營業收入等語,自屬有理。被告就山海觀門市的營運收入應以統一公司給付被告之績效報酬及租金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對於被告加盟統一公司經營山海觀門市一事早已知情且無反對,此有被告99年12月27日申山字第0991227-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對統一公司此種超商加盟模式理應知情,自不可事後要求被告將非其收取之統一公司報酬也算入自己的營運收入中,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合理,原告主張山海觀門市的收入也應計入被告之營運收入,被告繳納之變動權利金不足,故請求被告再給付短收之變動權利金1,258,368 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1.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8,368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度│超商營收(│加入超商│被告實際│差額(單位│利息起算│ │ │單位: │營收計算│繳納之變│:元) │日 │ │ │元) │之變動權│動權利金│ │ │ │ │ │利金 │(單位:│ │ │ │ │ │(單位:│元) │ │ │ │ │ │元) │ │ │ │ ├──┼─────┼────┼────┼─────┼────┤ │ 100│23,673,454│307,755 │72,666 │235,089 │101 年7 │ │ │ │ │ │(原告後於│月1日 │ │ │ │ │ │105 年7 月│ │ │ │ │ │ │19日具狀減│ │ │ │ │ │ │縮為227,28│ │ │ │ │ │ │9 ) │ │ ├──┼─────┼────┼────┼─────┼────┤ │ 101│30,888,010│401,544 │69,809( │331,735 │102 年7 │ │ │ │ │僅超商部│(原告後於│月1 日 │ │ │ │ │分收入)│105 年7 月│ │ │ │ │ │ │19日具狀減│ │ │ │ │ │ │縮為323,93│ │ │ │ │ │ │5 ) │ │ ├──┼─────┼────┼────┼─────┼────┤ │ 102│33,888,889│440,556 │101,718 │338,838 │103 年7 │ │ │ │ │ │(原告後於│月1 日 │ │ │ │ │ │105 年7 月│ │ │ │ │ │ │19日具狀減│ │ │ │ │ │ │縮為331,03│ │ │ │ │ │ │8 ) │ │ ├──┼─────┼────┼────┼─────┼────┤ │ 103│38,009,685│494,126 │110,220 │383,906 │104 年7 │ │ │ │ │ │(原告後於│月1 日 │ │ │ │ │ │105 年7 月│ │ │ │ │ │ │19日具狀減│ │ │ │ │ │ │縮為376,10│ │ │ │ │ │ │6 ) │ │ ├──┼─────┼────┼────┼─────┼────┤ │合計│ │ │ │1,289,568 │ │ │ │ │ │ │(原告後於│ │ │ │ │ │ │105 年7 月│ │ │ │ │ │ │19日具狀減│ │ │ │ │ │ │縮為1,258,│ │ │ │ │ │ │368)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