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宋李金蘭 許宋梅英 宋木星 宋梅琴 宋梅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宋芳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宋榮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芳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宋榮城之配偶,原告許宋梅英、宋木星、宋梅琴、宋梅惠及被告宋芳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宋芳益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城已於104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因出境國外,迄今無法連絡,亦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資參照,且據被告之配偶葉奕廷到院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連絡,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六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7 至19為存款、股票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榮城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股數(股) │ │ ├──┼──────────┼───────┼─────┤ │ 1 │屏東市○○段000 地號│ │按附表二應│ │ │土地(面積:2,465.29│ │繼分比例分│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割為分別共│ │ │部) │ │有。 │ ├──┼──────────┼───────┼─────┤ │2 │屏東市麟洛鄉徑仔段 │ │按附表二應│ │ │0301地號土地(面積:│ │繼分比例分│ │ │16.94 平方公尺、權利│ │割為分別共│ │ │範圍1 /2 ) │ │有。 │ ├──┼──────────┼───────┼─────┤ │3 │屏東市麟洛鄉徑仔段03│ │按附表二應│ │ │04地號土地(面積:64│ │繼分比例分│ │ │0.50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4 │屏東市麟洛鄉田道村4 │ │按附表二應│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5 │屏東市麟洛鄉田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7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25000 /100000)│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6 │屏東市麟洛鄉田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9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全部)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7 │郵局定存 │500,000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8 │郵局活存 │114,111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9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存│134,706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0 │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4,200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1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2,853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2 │群益金鼎證劵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1,096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9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44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82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6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2,953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7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1,181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8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518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9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47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宋李金蘭│許宋梅英│宋木星 │宋梅惠 │宋梅琴│宋芳益 │ ├───┼────┼────┼────┼────┼───┼────┤ │應繼分│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分之1│6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