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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董泰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告
松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宥葳
被告
被告
廖偉志
被告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3,55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中機車維修費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業經本院另為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903,206元及其法定利息,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2, 024元(計算式:187208-185184=2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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