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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董泰峰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被告
- 廖偉志
- 被告
- 松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宥葳
- 被告
- 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3,5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129,656 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3,206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87、91頁),核屬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偉志以載運水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受僱於被告松橙有限公司(下稱松橙公司)負責載運水果。被告廖偉志於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晚上 9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 3586-WX 號自小貨車,車上搭載被告松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宥葳,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北向 454.2 公里處時,因受被告鄭宥葳指示停車購買水果,竟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慢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 623-PM T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記憶力受損、頭暈、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129,656 元、機車修理費 23,550 元、住院期間 15日及出院後 2 個月共 75 天之看護費 150,000 元、因傷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有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 100,000元之必要,另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 50,000 元,因傷需休養 1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 600,000 元,且原告因頭部受傷,精神遺存顯著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終身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 17,400,000 元,再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500,000 元,以上合計 19,903,206 元。又被告廖偉志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松橙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廖偉志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偉志係受被告鄭宥葳指示於該處違規停車,與被告廖偉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被告廖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看護費部分,同意依被告所述自104 年6 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起,算至104 年7 月10日出院後2 個月止,即僅請求 142,000 元。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同意以減損 68% 為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903,206 元,及其中 19,673,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29,656 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廖偉志並非被告松橙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松橙公司係經營家具、五金批發、水器材料批發等業務,未從事水果業務,而被告廖偉志與被告松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宥葳為朋友,當日僅使用被告鄭宥葳個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鄭宥葳前往購買水果,被告鄭宥葳也未指示被告廖偉志要違規停車,是被告廖偉志與被告松橙公司,或與被告鄭宥葳均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另就原告之醫療費、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出院後2 個月期間內之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原告減損 68% 勞動能力等情,均不爭執。但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所示,原告並未回診復建,故其請求此項費用即失其依據。關於原告之薪資部分,被告否認其每月薪資為 5 萬元,且原告僅休養約 5個月後就開始工作,其請求 12 個月薪資損失明顯無據。再者,原告返回職場後,仍工作至 107 年 2 月 1 日始離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點應自 107 年 2 月 2 日起算。另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廖偉志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 2 成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84,590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鄭宥葳係被告松橙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偉志於104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被告鄭宥葳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鄭宥葳,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北向454.2 公里處時,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記憶力受損、頭暈、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廖偉志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廖偉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1,000 元易科罰金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29,656 元、機車修理費用23,550元。
(四)關於每日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共71日(104 年6 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7 月10日出院,另外須他人看護2 個月),金額共142,000 元。
(五)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兩造同意以減損68% 工作能力為計算基礎。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84,59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係受被告松橙公司僱用,於執行載運水果業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故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宥葳與被告廖偉志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診療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間之責任歸屬、過失比例及有無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94條第3 項分定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偉志於顯然妨礙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停放貨車,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傷、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偉志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財物受損,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亦有如上所述之行車過失,其過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有所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偉志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並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之處所,佔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3至44頁),與本院見解相符。至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被告停放自小貨車於慢車道上幾已占據全部車道等客觀情狀,及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廖偉志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應負35 %之過失責任始屬適當。
2、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係受被告松橙公司僱用載運水果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松橙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松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廖偉志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問:案發時是甚麼職業?主要工作內容?)當時有工作就做,不然就幫別人割草,沒有固定工作。當天是鄭佑葳要我去屏東幫忙他載水果。」、(問:你當時工作是司機幫別人載水果?)我當時是幫他做1 個月,做完後就回家幫家裡務農。」、「(問:你替人開車載東西是臨時工或固定的?)臨時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又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車子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就是老闆,我平日是開車載運水果。」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廖偉志確係由被告松橙公司所僱用以載運水果為職務之司機,則被告廖偉志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松橙公司又無得免責事由,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3、原告又主張:被告廖偉志係依照被告鄭宥葳之指示而違規停車,故2 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鄭宥葳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定明文,其中造意人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固不以故意教唆為限,過失教唆第三人為侵權行為者亦屬之,惟必行為人欠缺注意而教唆造意,第三人亦因聽從教唆欠缺注意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得認為該行為人應與該第三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廖偉志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被告鄭宥葳說要停車買水果,我自己將車停在車道上,不是被告鄭宥葳指示要停在該處,當時也很暗了,也沒有路燈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11頁),已足見被告鄭宥葳僅向被告廖偉志表示要停車買水果,是被告廖偉志自主決定停車在慢車道上,其違規停車並非受被告鄭宥葳之指示。又水果攤位與路面邊線、路緣之間,尚有大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20至22頁),是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廖偉志固受指示停車,但就停車位置並非毫無擇定餘地,故於本件情形,尚難謂被告鄭宥葳之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偉志為被告松澄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有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所騎乘機車受損,其不法侵害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6 條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偉志、松橙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項述之如下。
2、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創,支出醫療費129,656元、機車修理費23,550元、看護費142,000 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接受長期復建治療,有預為請求後續診療費用100,000 元之必要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72號函所示,原告受傷後未回醫院復建,其請求本項賠償失其依據等語。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以107 年4 月12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受傷後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為避免其患肢發生無力及功能差的現象,建議病人每週至少2 次復建治療,為期約1 年時間,預估復建費用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已足認原告之傷勢確有需要回醫院從事復建,雖原告事實上未有復建之情,但無礙其仍有復建之必要性,被告上開抗辯之詞,尚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復建費用之金額未超過醫院所預估金額,是以其此部分請求,洵有其據。
4、原告主張: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在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大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超過5 萬元,故以5 萬元為度,請求被告給付因受傷12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00 元,又原告因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亦應以前開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受傷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9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7,4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依原告各年度所得資料,其每月平均薪資僅2 萬餘元,且原告受傷休養僅5 個月即返回職場繼續工作至107年2 月1 日止,其薪資損失請求數額過高,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點,應以其於107 年2 月2 日無工作之日起算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弘大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超過5 萬元,據其提出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泰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02 年9 月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5 月、9 月、10月之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7至63頁),依該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約在5 萬元至7 萬元間,而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經與本院依職權所函調原告上開郵局帳戶103 年至106 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至63、133 至161 頁)互為比對勾稽,可發現原告於自103 年底起至車禍發生前止,有弘大鑫公司或北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每月底匯入約2 萬元、次月10日左右匯入3 、4 萬元之資料,經向弘大鑫公司函詢,據其函覆:原告在伊公司工作內容為噴漿、鋼筋綁紮等雜項工作,是部分工時員工,實作實算,薪資不等,而上開明細確為伊公司所製作,原告被派遣支援伊公司關係企業北勝營造公司,故由北勝營造公司匯入薪資款項,分次匯入是每月25日有預支薪資日,故每月有2 次匯款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 月30日弘大鑫(108 )字第10801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原告於弘大鑫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際每月薪資常在5 萬元以上,是原告以每月5 萬元作為其薪資計算基礎,尚稱合理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原告前開薪資明細資料,其102 、103年度每月勞保費自負額分別為345 元、364 元,投保級距均係以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亦有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按此加計加班費、獎金年薪資約 24、25 萬元,則原告以此基準申報其年度薪資所得,即非無可能,故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⑵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出院休養至同年11月7 日恢復上班,有弘大鑫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約有4 月又10日,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216,667 元【算式:50000 ×(4 +1/3 )=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0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536號函附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0 頁),堪採信為真實。又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點應自何時起算,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在車禍受傷後即已發生,與原告嗣後有無工作、薪資是否異動並無絕對關係,且原告於受傷後欲恢復上班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曾於000-00-00 、000-00-00、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可從事輕便工作(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得證明原告其時勞動能力業已減損,無法從事原來較為粗重工作,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其受傷時起算,應無疑義。查原告 69 年 8 月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104 年 7月(實為 6 月 26 日,以整月計算)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 65 歲即 134 年 8 月止,約尚有 30 年 1 月,以月薪 50,000 元為基礎,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金額約為7,614,360 元【算式:每年減損薪資 50000 × 68% ×12 = 408000,408000× 18.00000000+ ( 408,000 ×0.0000 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 3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 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即應駁回。
5、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廖偉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 69 年次,高中職畢業,工人,收入略如上述,104 年度名下有田賦 1 筆,財產總額 899,940 元;被告廖偉志 71 年次,高中肄業,臨時工、司機,104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 0 元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3、5、6、29、30 頁,本院卷一第 291 至 292、307 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及預後情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偉志、松橙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226,233 元(算式:129656+23550 +142000+100000+21666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惟本件被告應負35% 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亦即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5%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29,182 元(算式:0000000 ×3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84,59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555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57 頁),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44,592 元(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偉志、松橙公司連帶賠償1,744,592 元,及其中1,514,936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其中229,656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鄭宥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