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富明
- 複代理人
- 劉宜昱
- 被告
- 茂楹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嘉琳
- 被告
- 王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本金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楹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吳嘉琳、王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之借款期限為5 年,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255 %)加碼個別年率1.575 %(故本件借款利息為2.83%),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息加年率1 %(合計3.83%)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被告茂楹公司自104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499,980 元(下稱系爭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4 年12月間以債權金額之一部即4,800,000 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3日行使抵銷權,抵銷部分本金465,997 元,後於105 年2 月15日將借款本金7,033,983 元轉列催收款項(7,499,980 -465,997 =7,033,983 ),故被告茂楹公司仍積欠本金7,033,983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原告利率匯率/ 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 份、催收款項帳2 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2077號裁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背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等人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被告茂楹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吳嘉琳、王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