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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代理人
許乃豐
複代理人
曾錦海
被告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俊良
被告
被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喬登公司)、陳俊良、陳靖雯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登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陳俊良、陳靖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4 月15日,其中500 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05%計算利息,目前年率為3.5%,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加計催收利率1%即4.5%固定計息之遲延利息;另筆600 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595%計算利息,目前年率為3.99%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加計催收利率1%即4.99% 固定計息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喬登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得不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應一次清償所欠餘款,被告至104 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9,987,703 元,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寄發催繳函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7,703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各1 份、放款餘額全部查詢4 份、催收函1 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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