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本係舊識,曾一同投資訴外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嗣於民國99年底,立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因伊無法以自己名義多認購股份,遂商得被告同意,由其出名認購立宇公司91萬450 股,伊則將資金新臺幣(下同)1,274 萬6,300 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繳納股款。迨100 年5 月間,被告告知伊不願再擔任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伊遂將所餘687 張立宇公司股票出清,得款1,319 萬4,797 元,經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及7 月11日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不料被告僅匯還伊600 萬元,餘款719 萬4,797 元迄未返還。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得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認購立宇公司91萬450 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認股金額1,274 萬6,300 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被告之帳戶,以被告名義繳納股款,取得91萬450 股,嗣後被告因帳戶資金出入頻繁,不勝其擾,向其表示不願再擔任股權登記名義人,原告遂出售所餘687 張立宇公司股票,得款得款1,319 萬4,797 元,經於100 年6 月8 日及7 月11日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僅匯還600 萬元,尚欠719 萬4,797 元餘款未還,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5 紙在卷可稽(卷38-42 頁)。此外,證人胡博仁到庭結證稱:「他們的投資公司,都是我在幫忙處理申報的,原告與被告2 人投資一家化妝品公司…第一次是我、林淑貞(即原告)及林淑貞的姊姊一起去,我們是去黃子芳(即被告)她先生(劉國平醫師)的診所,是林淑貞應被告的要求,請匯進去款項的人,出具切結書,說錢都是跟原告有關,跟黃子芳是無關的。…我第二次去是4 天後,被告就罵說帳戶借給你們使用,結果這麼多人在匯款。我有跟她解釋說,我現在當窗口的目的,是在溝通資金要返還給原告」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因帳戶資金往來繁雜而不悅,故原告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股票出清所得之價款匯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返還乙節,尚屬非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719 萬4,79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