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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快呂憲雄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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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曉育
再審被告
李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行整理兩造爭執事項為「再審被告是否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並於判決理由內以「姑且不論李惠玉是否曾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幾乎全數抄襲一審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而對於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主張及要求調查之證據、事實均未詳以調查,亦均未於判決理由內為之斟酌。又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主張證人李惠玉(下稱李惠玉)作證不實,涉有偽證罪嫌;再審被告涉有惡意侵占票據之罪嫌,現於鈞院檢察署偵辦中,可資證明再審被告陳述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為憑,然而原確定判決顯然就上開此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闕漏未予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400 號判決,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就原確定判決書內容觀之,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事實已詳為斟酌,並認為實無從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故再審原告再執此等證物為再審之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難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證物係指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此或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主張及要求調查之證據、事實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述略以「故若李惠玉確有自所有設於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帳號內,提領現金48萬元,然是否將上開現金48萬元交付予簡薇玲,依上李惠玉所陳,顯有疑義?」、「. . . 然查,究此李惠玉主張之情事,於訴外人簡薇玲就其與李惠玉間之借貸,是否涉及刑事重利罪責,業經提告鈞院地檢署受理.. . 」等語,均引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答辯內容及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李惠玉答辯內容後,復質疑再審被告、李惠玉辯解有所瑕疪,再審原告已對之提出刑事偵查告訴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在卷可參(見104 簡上字第59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遍觀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全文內容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自無所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

⒉況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確認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李芸羚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主張乃懷疑李惠玉是否已交付簡薇玲48萬元及李惠玉與簡薇玲間借貸是否涉及重利罪嫌,然此係再審原告與李惠玉間是否成立重利借貸關係,與原確定判決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是否基於善意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全然無關。是以,李惠玉與簡薇玲間究有無交付現金或有無涉及重利罪,均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無關,縱認原審未調查,對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等情,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李惠玉作證不實,涉有偽證罪嫌,再審被告涉有惡意侵占票據之罪嫌,現於鈞院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查,李惠玉係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指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未曾採用李惠玉之證詞,認定李惠玉與原審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而係以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之關於原審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0萬元至李惠玉之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其判決之憑據。另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李惠玉就此部分證述業受偽證罪判決確定,及再審被告確係經判決確定侵占系爭支票,實難以再審原告片面之詞逕認李惠玉之證詞有何不實及再審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採認李惠玉證述為其判決基礎,即無庸對李惠玉證述可否採信予以調查,此與漏未斟酌即屬有間,退步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採用李惠玉之證述,顯然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此外,原確定判決已依前揭交易明細認定再審被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審原告徒以猜測、質疑李惠玉與再審原告間無借款交付之情,卻始終未舉證再審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取得系爭支票,故原確定判決雖未對再審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支票一節予以調查,然是否侵占票據非民事法院審判權限,原審既已就本件爭點再審被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判斷,此尚難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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