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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曾明麗
聲請人
勝玉蘭
聲請人
司燕雯
聲請人
許念祖
共同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相對人
德瑞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含12月薪資、資遣費及勞方負擔之勞保費),並於106 年3 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06年3 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 對 人│給 付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曾明麗  │44,067元    │106年3月5日 │
├────┼──────┼──────┤
│勝玉蘭  │35,518元    │106年3月5日 │
├────┼──────┼──────┤
│司燕雯  │31,418元    │106年3月5日 │
├────┼──────┼──────┤
│許念祖  │30,385元    │106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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