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
- 債權人
-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南
- 債務人
-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珠滿
殷家溱
力心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62,317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出貨單、統一發票、成品請款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民事執行處函、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聲請清算、清算人就任事件查詢回復函,就請求金額1,772,575 元部分,並未開具統一發票,又核該聲證2所附之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填載為「嘉新」,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就此部分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應就客戶名稱均填載為「嘉新」之出貨單、貨款金額共計為1,772,575元部分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本件聲請與債務人間關於產品「吳家紅茶杯」之買賣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交易已數年之久,並檢附105 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為據,以明雙方確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是此部分貨物既已交付債務人指定處所,債務人拖賴不還,自得請求發支付命令以資受償等語,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債務人應就客戶名稱填載為「嘉新」之貨款部分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2,032,382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