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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怡慧即董孟娥即吳芯辰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顏淑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23 號函通知10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9 位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抾酈?人現任職快樂茶包飲品(50嵐)擔任兼職人員,每日上班4-6 小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業據債務人陳稱明確,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爰以18,000元為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此外,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屏東縣恆春鎮租屋,每月租金5,000 元、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4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實有租屋之必要,又租金5,000 元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准許債務人另外列計,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38元標準,應屬可採,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含租金負擔)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4,845元(9845 +5000=14845 )。?邧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除有保險解約金44,667外,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296,000 元(180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068,840 元(14845 ×72=0000000 )剩227,160 元,加上其保單解約金44,667元,總計271,827 元,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244,644 元(271827×9/10=24464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52,000 元(3500?O72=252000),已較244,644 元高出7,356 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3,500元 ││2.以每1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9% ││5.債務總金額:5,262,386元 ││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 ││ 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 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 ││ 位受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72期│ 清償總額 ││ │ │ │ │清償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33,839 │17.75% │ 621 │ 44,7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7,788 │ 7.75% │ 271 │ 19,5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星展(台灣)商業│ 131,776 │ 2.5% │ 88 │ 6,336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A豐(台灣)商業│ 657,572 │ 12.5% │ 437 │ 31,464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8,744 │ 3.59% │ 126 │ 9,0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2,688 │ 5.56% │ 195 │ 14,04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433,141 │ 8.23% │ 288 │ 20,736 ││ │有限公司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 734,260 │13.95% │ 488 │ 35,136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300,445 │ 5.71% │ 200 │ 14,400 ││ │公司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182,133 │22.46% │ 786 │ 56,592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5,262,386 │ 100% │ 3,500 │ 252,000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永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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