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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請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相對人
名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號、WG0000000 號等五紙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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