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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 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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