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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定。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11月7 日來文,另本院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109 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繳納費用,迄未繳納,亦有該會及本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96,100 元未給付,而上開未給付之款項有賴專業鑑定必要,未予鑑定顯無從進行訴訟。本院前多次命原告繳納,然原告未予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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