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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韓靜宜

  • 被告
    謝嘉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嘉媛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嘉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嘉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1 萬9,77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 萬3,547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81 萬9,772 元,而於95年1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2 萬3,54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10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5 至6 、68至74、83至8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上純珍珠奶茶,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目前則受僱於金壽司便當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6年間毀諾時及目前均為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民事補正二狀1 份、薪資袋14紙、金壽司日式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事補正四狀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7 至9 、21至22、56、59至63、65至66、87至88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無訛,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毀諾時以其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40,000)÷2 =35,000)】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 其薪資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9,000 元(包含個人支出1 萬2,000 元、長子蘇文俊扶養費3,500 元、次女蘇○淇扶養費3,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子蘇文俊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次女蘇○淇屏榮高級中學學生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聯、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23、27至29、39至44、50、58)。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蘇文俊(84年生)就讀美和科技大學,名下有汽車1 輛,103 、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300 元、0 元;次女蘇○淇(88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3 、104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 =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333 元(計算式:7,333 ÷2 ×2 =7,333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7,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超過1 萬1,448 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8,448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扶養費7,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6年10月間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個人支出部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另長女蘇文郁、長子蘇文俊、次女蘇○淇,於聲請人毀諾當時均尚未成年,其扶養費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 萬7,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則聲請人 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626 元(計算式:6,417 ×3 ÷2 =9,626 ),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僅餘1 萬 5,865 元(計算式:35,000-9,509 -9,626 =15,865),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 萬3,547 元,是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以其目前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萬8,448 元後,僅餘1,552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81 萬9,772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51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其清償期間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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