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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子健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鍾隆毓、童兆勤、張司政、李明新、周君璞、周玉麟

  • 原告
    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楠傑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雪娥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任彗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彗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君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彗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所有9 筆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471元,顯不足支付選任管理人及變賣費用;且因聲請人名下之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股票30股係未上市股票,變賣不易且價值不高,故於105 年11月10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清19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該函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均不予處分陳述意見,逾期不為陳述則視為同意。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就土地部分應提出等值現金,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商業保單,若無則不另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復命聲請人提出相當於其所有土地之價金39,471元。嗣經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相對人共獲償39,471元,於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9 月起受僱於歐風海景民宿,從事房務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有薪資袋可憑,且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固陳稱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係由其配偶領取,而與其無涉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提起清算聲請時,表示係以該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7,800 元維持生計,故本院認此部分補助款應係由聲請人領取,爰列為每月收入。則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每月所得應為7,800 元,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 6月,每月所得則為33,000元。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105 年4 月算至106 年6 月),收入共為 435,000元(計算式:7,800 ×5 +33,000×12】=435,000 )。至 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105 、106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相符,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共計194,616 元(計算式:11,448×17 =194,616 ),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0,384 元(計算式:435,000 -194,616 =240,384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照顧未成年子女3 名,其中2 名未成年子女罹有先天性糖尿病,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得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共7,800 元維持生活,有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2 日屏府社助字第10474692600 號函可參。且聲請人102 、103 年無所得,於95年3 月17日自金滿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105 年9 月2 日始再有勞保投保資料,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前開勞保資料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雖記載其自103 年起有多筆委入帳款項,惟聲請人稱該款項係其妯娌經營網路拍賣使用,有其妯娌提出之切結書為證,洵堪採信。基上,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7,8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187,200 元(計算式: 7,800×24=187,2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須支出餐費5,4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700 元及其他支出1,100 元,合計7,800 元,未逾102 至10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及10,869元,堪信屬實。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0元(計算式:7,800 ×24=187,200)。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據修正前之該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苛,100 年修法後之該規定業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2 年。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8 月17日至104 年8 月16日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經審閱相對人之陳報狀甚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末者,相對人雖再稱聲請人既能提出39,471元以供分配,則有隱匿財產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難認有餘額,業如前述,是難謂其另有其他財產卻故意隱匿未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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