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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被告
方建有限公司(即方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招集
被告
張盛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2,5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建有限公司(原名方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方建公司)邀同被告葉招集、張盛貯為連帶保證人,①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575,000 元、2,925,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25% 計算;②於104 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200,000 元、1,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15% 計算;上開①、②之借款,被告均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方建公司就上開①、②之借款,分別自105 年8 月7 日、105 年9 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且被告葉招集於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5 條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本金共3,742,5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6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 ││ │ │ 起迄日 │ 利率 │ │ │├──┼─────┼────────┼─────┼──────────┼──────┤│ ① │ 435,665│自105 年8 月7 日│年息5.40% │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原借款金額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1,575,000元 ││ │ │ │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 ,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809,135│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借款金額 ││ │ │ │ │ │2,925,000元 │├──┼─────┼────────┼─────┼──────────┼──────┤│ ② │ 999,116│自105 年9 月12日│年息4.30% │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原借款金額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1,200,000元 ││ │ │ │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 ,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1,498,671│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借款金額 ││ │ │ │ │ │1,800,000元 │├──┼─────┼────────┴─────┴──────────┴──────┤│合計│ 3,742,587│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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