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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黃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松華
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何金治
被告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訴訟代理人
林少邑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郭明憲變更為楊松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松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鴻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潘麗旭所有坐落屏東縣潮洲鎮愛國段36、37、39、40、41、42、43地號土地及被告高鴻公司所有31-1、33、34、35、38、50、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經伊聲請連同系爭14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並已拍定。系爭建物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於伊與被告高鴻公司、潘麗旭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包括本擔保上現在已有及將來興建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此,應認系爭建物亦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竟全未分配予伊,自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對於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雖無優先受償之權,而不得對抗債權優先權人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勞工保險局,惟伊與被告高鴻公司既有前揭約定,依誠信原則之法理仍應將被告高鴻公司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9 萬5,845 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系爭分配表既有前揭情形,經伊聲明異議仍未獲更正,則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表3 部分,其中次序2 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受分配之44萬949 元、次序3 、次序4 、次序5 被告勞工保險局受分配之5萬4,508 元、78元、1 萬8,144 元及次序6 被告高鴻公司受分配之9 萬5,845 元,合計60萬9,524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勞工保險局部分: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建物既未經設定登記為抵押物,自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就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原告亦無受償之權,且原告雖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惟未於實施分配期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逾越法定期間後所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鴻公司則以:因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建物尚未開工,故僅以系爭14筆土地作為抵押物,系爭建物自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4筆土地中屏東縣潮洲鎮愛國段36、37、39、40、41、42、43地號土地為潘麗旭所有、同段31-1、33、34、35、38、50、5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鴻公司所有,均為原告設定擔保金額75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3 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嗣因前揭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14筆土地與系爭建物,由債權人即原告以1,006 萬元標得並承受。系爭分配表表三部分歷經二次更正後,最終於106 年5 月3 日更正為,次序1 分配營業稅3 萬0,476 元、次序2 稅款44萬949 元予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次序3 、4 保險金及滯納金各5 萬4,508 元、78元、次序5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 萬8,144 元予勞工保險局,次序6 發還債務人高鴻公司9 萬5,845 元,原告均未受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因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㈡、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對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有無受償權?㈢、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6 年3 月1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2 月23日對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高鴻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高鴻公司表示意見,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則於106 年3 月21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事實,原告隨即於106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高鴻公司部分雖於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3 月27日時尚未提起反對陳述,但被告高鴻公司已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高鴻公司為反對陳述前即對於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高鴻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3.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又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5 月3 日更正分配表(均非依原告之聲明異議為更正),更正後之分配表又增列被告勞工保險局為受分配之債權人,更正後之分配表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有系爭執行卷可稽。而原告同日隨即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勞工保險局則於同年7月25日提出反對陳述內容之答辯書狀,應認原告於被告勞工保險局為反對陳述前即對於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4.依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對被告國稅局屏東分局、高鴻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6 年4 月13日對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已逾原訂分配期日(即106 年3 月15日)後之10日期間,仍非不合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對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有無受償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查原告之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之內容,僅以系爭14筆土地為抵押物,未及於系爭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與被告高鴻公司、潘麗旭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另載明:「本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包括本擔保上現在已有及將來興建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雖為其上建物,然既未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生抵押權之效力,遑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原告與被告高鴻公司既有前揭約定,依誠信原則之法理仍應將被告高鴻公司受分配之9 萬5,845 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云云,惟按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特定之抵押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對於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債務人其他財產,雖得主張與其他無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平等受償,但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如前述,係屬對物的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其執行力僅及於抵押物即系爭14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就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原告自無受償之權,此係涉及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與誠信原則之法理無涉,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則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高鴻公司受分配之9 萬5,845 元,改分配於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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