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玟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被告
-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珠滿
殷家溱
力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7,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以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殷家溱之收受日期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5,677,953 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4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227560 號函解散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迄未選任或選派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董事李珠滿、殷家溱、力心如等人之任期為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於前揭解散日期前任期均未屆滿,被告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其董事李珠滿、殷家溱、力心如為清算人,爰併列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塑膠料批發之廠商,被告前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下稱塑膠粒)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粒,並將塑膠粒等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 段000 號之被告公司,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至今積欠原告貨款達5,677,953 元,其中3,539,552 元部分之貨款,被告雖有開立支票數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為提示,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開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之酌定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被告簽印之成品交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第61至68頁),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77,953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7,953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