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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
歐青山
被告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星

      蔡培中

      陳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區業務代表專員一職,並為擔保該區內營收貨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而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33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11月24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分別於85年8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9 月19日簽發交付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而將系爭抵押債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縱認系爭抵押債權仍然存在,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並未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伊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已將系爭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之事實,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跨行匯款回單、被告公司法務部人員張永春書立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7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5577號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79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同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7261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91至101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系爭抵押債權既經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應隨之消滅,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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