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有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311,84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790,72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放流水不服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041號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於同年6 月18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竟於前揭改善期間屆至前,又以原告之放流水不服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於同年5 月18日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042號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並自同年5 月20日起立即停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 年10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52017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撤銷,惟原告已因系爭行政處分停工,因而無法加工處理第三人祥義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委託原告代工之60,955張豬皮,以市場最低代工報酬即每張豬皮95元計算,原告受有5,790,725 元之代工報酬損失。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790,725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未妥善處理其事業廢水,造成環境污染,屢遭民眾檢舉,並經被告多次裁罰及限期改善,乃於104 年1 月29日召開協調會,出具切結書承諾其「自104 年1 月29日起,無論空氣、水污方面任何一次超過管制標準」,即無條件停工。嗣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由被告召開之座談會中,亦同意其排放之廢水於1 個月內每周採樣2 次,如任1 次超過標準,即由被告勒令停工,原告不得異議。詎被告於同年4 月22日、26日採樣結果,原告排放之廢水均違反放流水標準,且違規情節已達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令原告停工,雖系爭行政處分因送達有所瑕疵而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實質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其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上原有廠房,擴建至同段503 、504 、506 、494 、495 、496 地號等6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使用面積達1.0642公頃,前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329876500 號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命原告即刻停工,限於2 個月內恢復為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嗣原告並未主動申報改善完成及申請復工,經被告地政處派員稽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375545200 號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再命原告即刻停工,限於104 年1 月25日前恢復為符合甲種建築、農牧、水利、丁種建築、交通用地容許之使用。是以,原告自103 年10月3 日後,依法均不得營運,自無從就其違法營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與祥義公司有代工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停工時之庫存豬皮數量高達60,955張、每張豬皮代工報酬高達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10329876500 號函及裁處書、同年12月8 日屏府地用字第10375545200號函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 頁),復經本院調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上原有登記作業之廠房面積增(擴)建至同段503 、504 、506 、494 、495 、496 地號等6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作製作皮革工廠,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329876500 號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即刻停工,並限於2 個月內恢復為符合甲種建築、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㈡原告又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上原有登記作業之廠房面積增(擴)建至同段503 、504 、506 、494 、495 、496 、507 、508 、509 、509-1 、510 、515 、516 、501 、512 、513 地號等17筆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丁種建築、交通用地供作製作皮革工廠,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即刻停工,並限於104 年1 月25日前恢復為符合甲種建築、農牧、水利、丁種建築、交通用地容許之使用,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㈢原告再因未遵從被告屏府地用字第10375545200 號裁處關於限期恢復為符合各該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於104 年6 月4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417416400 號裁處原告罰鍰160,000 元,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即刻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於104 年6 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甲種建築、農牧、水利、丁種建築、交通用地容許之使用,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69 頁所示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公司所做承諾如下:…4.自104 年1 月29日起,無論空氣、水污方面任何一次超過管制標準,本公司切結無條件停工」等語。
㈤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4 月22日就被告產生之廢水取樣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179mg/l 、懸浮固體14.1mg/l、生化需氧量18.4mg/l,其中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 條製革業(生皮製成成品)之放流水標準規定,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041號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於同年6 月18日前改善完成。
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4 月26日就被告產生之廢水取樣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268mg/l 、懸浮固體28.5mg/l、生化需氧量26.4mg/l,其中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 條製革業(生皮製成成品)之放流水標準規定,且因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經6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042號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自104 年5月20日起立即停工,環境講習8 小時(即系爭行政處分)。被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 年10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52017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撤銷。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是否有損害?與系爭行政處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㈢須行為違法;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系爭行政處分受侵害一節,經查:原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前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令原告即刻停工,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且原告嗣後並未申報改善完成及申請復工等情,業據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原告自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時起,原不得繼續營業,其繼續營業之行為,本屬違法,自無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營業自由可言。又原告主張其為祥義公司代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稱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停工時之庫存豬皮數量為60,955張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惟該等統一發票之所載之營業人或買受人,均非原告,原告亦自承其別無其他進出貨及倉儲管理之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受有任何代工報酬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系爭行政處分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為真正,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並無受侵害之事實,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90,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