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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被告
張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規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雅棠、張盛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3,000,000 元二筆借款,合計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9 月3日,利息分別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52 %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15% +2%=3.15% 、1.15% +2.52% =3.67 %),按月繳息。上開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明規企業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 年8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屆期亦未獲清償,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盛凱則以:伊雖服務於明規企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知其中一部分,非所有始末都清楚,系爭借款為明規企業公司與原告及政府單位三方之事,非一人所能代表等語置辯。被告明規企業公司、張雅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撥款申請書2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3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等影本為證,前開借款資料之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與違約金等約定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等情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明規企業公司、張雅棠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張盛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未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1  │新台幣7,000,000 元│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6 年2 月20│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利率按一│日一年期定期儲蓄│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機動│存款機動利率為週│
│    │                  │計息)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 月│年百分之1.15。  │
│    │                  │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2  │新台幣3,000,000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利率按一│                │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2% │                │
│    │                  │機動計息)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    │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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