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振澄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水
- 被告
-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棠
- 被告
- 張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規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雅棠、張盛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3,000,000 元二筆借款,合計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9 月3日,利息分別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52 %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15% +2%=3.15% 、1.15% +2.52% =3.67 %),按月繳息。上開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明規企業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 年8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屆期亦未獲清償,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盛凱則以:伊雖服務於明規企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知其中一部分,非所有始末都清楚,系爭借款為明規企業公司與原告及政府單位三方之事,非一人所能代表等語置辯。被告明規企業公司、張雅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撥款申請書2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3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等影本為證,前開借款資料之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與違約金等約定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等情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明規企業公司、張雅棠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張盛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未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1 │新台幣7,000,000 元│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6 年2 月20│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利率按一│日一年期定期儲蓄│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機動│存款機動利率為週│ │ │ │計息)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 月│年百分之1.15。 │ │ │ │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2 │新台幣3,000,000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利率按一│ │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2% │ │ │ │ │機動計息)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 │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