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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議人
柯光輝
異議人
柯月花
異議人
柯金鶯
異議人
柯連吉
異議人
柯廣一
異議人
尤金玉
異議人
尤春成
異議人
尤清登
異議人
尤清郎
異議人
尤連登
異議人
尤富枝
異議人
尤鶯蘭
異議人
巴仁義
異議人
古金秀
異議人
古陳雪梅
異議人
石水玉
異議人
石文賢
異議人
江武仁
異議人
江美麗
異議人
江振明
異議人
江福祥
異議人
江震岸
異議人
江戴寶花
異議人
朱柯金菊
異議人
何玉葉
異議人
杜冬振
異議人
何秀英
異議人
何忠義
異議人
杜連財
異議人
杜張桂金
異議人
宋清彥即宋阿福之繼承人
異議人
李桂花
異議人
李俊明
異議人
李春英
異議人
李勇雄
異議人
林添增
異議人
李蓮珠
異議人
林大山
異議人
林哲凡
異議人
林貴雄
異議人
林錦雲
異議人
邱長生
異議人
邱增益
異議人
陳仁宗
異議人
陳月英
異議人
陳正宇
異議人
陳正綱
異議人
陳初男
異議人
陳志恆
異議人
陳招雲
異議人
陳秋得
異議人
陳柯次娘
異議人
陳信成
異議人
陳許水華
異議人
陳桂生
異議人
陳榮吉
異議人
陳雪梅
異議人
陳廖玉鶯
異議人
陳義賢
異議人
陳閩豔
異議人
吳榮標
異議人
許進癸
異議人
胡枝花
異議人
胡許魁英
異議人
翁國樑
異議人
翁國棟
異議人
洪陳蘭香
異議人
高宋美齡
異議人
陳雪英即高清吉之繼承人
異議人
彭香
異議人
郭文郁
異議人
郭金丁
異議人
郭有福
異議人
郭照輝
異議人
張有義
異議人
張杉其
異議人
張淑芬
異議人
張曉娟
異議人
黃新木
異議人
黃源
異議人
黃明忠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議人
黃明禮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議人
黃倩茹即黃詹美花繼承人
異議人
楊家豪
異議人
廖應仁
異議人
蔡成秀
異議人
蔡成能
異議人
蔡信用
異議人
蔡信登
異議人
蔡陳桂金
異議人
蔡戴清香
異議人
劉天寶
異議人
劉呂香玉
異議人
盧妹花
異議人
盧秋福
異議人
盧啟村
異議人
盧美花
異議人
盧國伍
異議人
盧廣興
異議人
蔣玉英
異議人
蔣登貴
異議人
蕭桂英
異議人
顏次男即顏麗華之繼承人
異議人
羅俊卿
異議人
羅春生
異議人
龔秀蘭
異議人
龔蔚荃
異議人
劉水木
異議人
蔡國夫

上列柯光輝、柯月花、柯金鶯、柯連吉、柯廣一、尤春成、尤清登、尤清郎、尤連登、尤富枝、尤鶯蘭、巴仁義、石水玉、江武仁、江美麗、江振明、江戴寶花、朱柯金菊、何玉葉、何秀英、杜連財、杜張桂金、宋清彥即宋阿福之繼承人、李桂花、李勇雄、林大山、林哲凡、林錦雲、陳仁宗、陳月英、陳志恆、陳招雲、陳柯次娘、陳信成、陳許水華、陳桂生、陳雪梅、陳廖玉鶯、陳義賢、胡枝花、翁國樑、陳雪英即高清吉之繼承人、彭香、郭文郁、郭金丁、郭有福、張杉其、張曉娟、黃新木、黃明忠即黃詹美花繼承人、黃明禮即黃詹美花繼承人、黃倩茹即黃詹美花繼承人、楊家豪、蔡成秀、蔡成能、蔡陳桂金、劉天寶、劉呂香玉、盧妹花、盧啟村、盧美花、盧廣興、蔣玉英、蔣登貴、蕭桂英、顏次男即顏麗華之繼承人、羅春生、龔秀蘭、龔蔚荃等6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金龍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住台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住同上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住屏東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張偉頤住同上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住南投市○○○村○○路0號法定代理人 林鎮洋住同上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12樓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住同上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住屏東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應指本案訴訟因法院終局判決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而言。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先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審理期間因與相對人磋商和解而陸續具狀撤回上訴,僅有異議人江美麗等寥寥數人因失聯或死亡未聲明承受訴訟致遭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但本院未審酌大部分異議人合法撤回上訴應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各異議人所請求訴訟標的為獨立可分之債等情,遽以僅部分異議人撤回上訴未使本案訴訟終結為由,裁定全部異議人均應負擔全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此明顯失之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7 號、102 年度救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第一審經本院102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判決敗訴,經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大部分異議人於第二審104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2 號審理期間合法撤回上訴,僅異議人江美麗等人未撤回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查屬實,先予敘明。

(二)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者,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固得代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但事件繫屬上訴審後,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違法,基此所為判決,應不生效力,自亦無確定效果可言。經查,①第二審上訴人尤金玉於103 年1 月12日死亡、許進癸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劉天寶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廖應仁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林添增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均於第一審判決宣示(103 年12月29日)前死亡,雖有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6日為渠等合法提起上訴,惟據上開說明,關於上開五人之訴訟程序於繫屬上級審後應當然停止,但第二審法院未待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對之為本案判決,該判決自不生效力;②又第二審上訴人張桂金(原名杜張桂金)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羅俊卿於104 年10月9 日死亡、劉水木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上開三人均在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死亡,又未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惟第二審法院亦未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為本案判決,該判決當亦不生效力。③綜上,第二審法院對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已死亡當事人尤金玉、許進癸、劉天寶、廖應仁、林添增、張桂金、羅俊卿、劉水木等人為本案判決,該判決不生效力,亦無判決確定問題,故第二審訴訟繫屬猶仍存在,尚未全部終結,依首揭說明,本院尚不得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存有上述瑕疵,依法予以廢棄,乃屬當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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