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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田
被告
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伯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廢止登記,經股東會選任劉伯男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3號准予備查,被告之清算人即為劉柏男,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劉柏男。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劉伯男外以外其他董事、股東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07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予。

貳、實體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期間,在被告總公司辦公室輔導原任被告經理黃裕順(下稱黃裕順)推動業務,為無給職。迨黃裕順離職後,伊自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員,工作內容為推動生技化妝品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即未支付伊薪資,共計積欠薪資89萬6,000 元。伊於105 年8 月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文始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38309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伊遂以存證信函催討,並於105 年08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協調不成立。

㈡、伊任職期間(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逢發放薪資日期,每月皆有繕寫支付薪資憑證向董事長林明漢(下稱林明漢)及劉伯男(下稱劉伯男)請領薪資與公司未準時發放薪資一事,董事長均稱只要王仁宏核章即發放薪資予伊,或稱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伊共體時難,被告一定會把積欠之薪資全部支付,伊即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執行業務,故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也未以書面告知、告誡、勸導或解除勞動契約之舉,故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於被告105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中,伊之配偶林德田(下稱林德田)曾提議兩造間之薪資應將伊列入清算程序之債權人,被告仍拒絕將伊列入,意圖令伊無法在3個月公告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債權致債權消滅,可見被告仍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股東結構大多係由永達技術學院當時在職或曾任職之教職員所組成,而原告配偶林德田亦為伊股東及永達技術學院生物科技系教師。伊聘用之經理黃裕順於101 年1 月6 日離職後,該經理職由原告暫為代理,鑒於101 年1 、2 月間因林德田向伊聲稱其與原告可為伊推廣其於永達技術學院研發出之化妝品銷售業務,並簽呈請准正式聘任原告為經理一職,經時任董事長林明漢及股東王仁宏同意後,始於101 年3 月1 日起正式聘任原告為被告之業務經理並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

㈡、原告之職務內容為:1.經辦伊公司及屏東營業所各項行政業務,如電話、水電、勞健保等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之填具與繳納款項、購買每期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至銀行辦理存付款事宜、收發信件、會議召開事宜、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如合約書、人事資料、董事會議記錄、薪資資料、營業稅與營所稅申報資料、現金管理、勞健保資料、支票管理、帳冊及憑證及設備保管等行政事務。2.屏東營業所之營運管理(含進貨簽收、汽車維修完成製單、款項收取及繳存銀行)、協助化妝品研發與拓展業務。惟原告除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上班尚稱正常外,其後竟於同年8 月起即幾乎未進公司上班,更未曾為伊推廣任何產品或處理事務,且自此之後,伊雖曾主動多次聯繫原告應為公司執行業務,原告皆以諸多理由推託拒不正常上班,甚至於此期間內,連伊董事長劉伯男親自致電原告請求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竟亦遭其拒絕或不接電話且亦不回電。此外,於同年3 月至7 月間伊之汽車維修相關業務部分亦係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然原告迄今竟仍有共計4 萬3,500 元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取,亦無任何之交代,致造成伊之損害。基於前述緣由,伊遂於同年9 月起,停止發放原告薪資,原告未上班提供勞務,亦未向伊請求繼續給付薪資,雙方之僱傭關係至此實已名存實亡,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間內按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為伊提供勞務,伊即無依該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又伊目前亦已於清算程序中,原告自已無對伊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之可能。因此縱使於上開期間內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依法對伊公司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伊強力推薦介紹由林德田研發、並託介金鍴發企業商行(下稱金鍴發商行,被告誤繕為金「瑞」發應予更正)生產之面膜等之保養品,同時向伊保證於進貨後,原告將會大力促銷售該項產品,帶來頗豐之利潤云云。因此伊於102 年4 月1 日與金鍴發商行簽訂購買73萬9,200元產品之買賣合約書,並為銷售該產品自101 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標,而產品之專利權仍為林德田所有。詎伊於引進上開產品後,原告對於銷售上開產品之業務竟然不聞不問,未曾銷售任何產品,完全未信守其承諾,導致伊受有損。終致伊因不堪虧損,無法繼續營運,最後只得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㈣、復於101 年9 月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明知其已無領薪之情況下,竟亦未依法繳納勞方應負擔部分之勞保、健保及營業稅等費用,共計3 萬0,668 元,此由伊代為繳交,甚至於103 年4 月至8 月間,伊另代原告繳交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故原告應返還伊上開費用。

㈤、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報酬,依上述伊公司為原告代繳勞保、健保及營業稅等費用共計3 萬0,668 元,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原告未收取應收帳款4 萬3,500 元,及原告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伊因原告之推薦及承諾所購入之全數滯銷,損失合計73萬9,200 元,原告尚應給付伊84萬4,034 元,均應由原告之薪資之抵銷,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扣除84萬4,034 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1頁)

㈠、原告自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推動生技化妝品業務,每月薪資3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

㈡、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薪資,共計薪資89萬6,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㈢、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授中字第105338309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並於105年8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協調不成立。

㈣、原告之職務內容為:⑴經辦被告公司及屏東營業所各項行政業務,如電話、水電、勞健保等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之填具與繳納款項、購買每期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至銀行辦理存付款事宜、收發信件、會議召開事宜、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如合約書、人事資料、董事會議記錄、薪資資料、營業稅與營所稅申報資料、現金管理、勞健保資料、支票管理、帳冊及憑證及設備保管等行政事務。⑵屏東營業所之營運管理(含進貨簽收、汽車維修完成製單)、協助化妝品研發與拓展業務。

㈤、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辦理被告業務,除編號5 、10、13、18、20、22、25、55外。

㈥、原告同意被告以其為原告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共計3萬0,668元部分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是否按時出勤、處理其負責之業務?㈡、原告於101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有無負責經營被告屏東營業所並收取汽車修繕款項?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89萬6,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其因原告未執行職務所產生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原告未收取應收帳款4 萬3,500 元及原告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被告公司因而損失73萬9,200 元,合計共84萬4,034 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㈠、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未按時出勤、處理其負責之業務,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6,000 元之薪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均按時上班,提供勞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出勤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為證,主張其有按時為被告提供勞務。然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簽到簿均由其保管,再觀之系爭簽到簿簽名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65 頁),原告每5 至6 日簽到用筆顏色相同,字跡如出一轍,且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在系爭簽到簿簽名係簽繁體「麗」字,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在系爭簽到簿簽名係簽簡體「丽」字,故其是否確為每日上班簽到,已非無疑?況若原告係按每日出勤如實填載,則其簽名字跡、大小、方向、用筆顏色定無可能如印刷般一致,實啟人疑竇。原告雖稱係為區分前後任董事長而改簽簡體「丽」字,惟依原告提出系爭簽到簿於102 年4 月即改簽「丽」字,該時仍屬林明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提出其他文件,亦未曾見其改簽「丽」字,則其主張系爭簽到簿係其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逐一填載報到,誠屬有疑。

⑵又被告員工每日之簽到簿,應繳回公司用以核對出勤狀況、發給薪資及加班費,及簽到簿均由公司保存,員工不會持有簽到簿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李明誠(下稱李明誠)、汽修廠長張英涵下(稱張英涵)證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1 、198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員工自不應持有簽到簿,原告卻提出系爭簽到簿原本,則系爭簽到簿真實性,本院自難採信。再佐以,劉伯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回任被告公司後,一週約上班3 至4 天,但是都沒有看到原告,原告應該要在辦公室辦公,伊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不是打不通,就是原告說她很忙沒辦法來,這種情況不只一次,常常有事需要處理,都找不到人,伊沒有看過原告提出的系爭簽到簿,是在法庭上才看到,也沒看過她一天一天簽,但是開董事會的時候,她就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4 頁)。故原告執系爭簽到簿主張其均按時至辦公室上班,亦難信採為真。

⑶原告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仍為被告員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云云。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得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按時上班,況劉伯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沒有完成工作,公司未解聘她,是因為林德田當初要求公司聘她時,是為了投保勞健保,.. . ,勞健保的權利很大,若將勞健保停了,對原告影響很嚴重,所以才沒有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 、285頁)。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按時工作,亦無可取。

⑷況倘原告所述其確有每日至被告處所上班,確實處理被告交辦事務,則何以有下列事項之發生:①被告公司無人兌領財政部南部國稅局退稅支票之通知(見本院卷第二第31頁)、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星期五自恆春郵寄被告公司資料予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吳芬蘭(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由原告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卻無其姓名及薪資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被告自101 年11月後之電費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二第47至72頁)、支票管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及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大多由李明城、李瑞琴、吳芬蘭代為處理。由此益徵,原告未每日至公司上班。

⑸然原告雖未每日至被告處所上班,惟依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足認原告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勤,從事被告交辦之工作合計共56日。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5 、10、13、18、

20、22、55所示日期否認原告出勤云云(附表所示其餘日期不爭執有出勤,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不爭執事項㈤)。然附表編號5 、10、13、18、20、22所示資料上均蓋有原告印章、並經負責人用印,且無其他經手人於上簽名蓋章,被告片面否認原告於前揭6 日,並未從事附表所示製作文書,尚非可取;又附表編號55,原告於該日雖未擔任會議記錄,然仍有到場就其負責化粧品事務、工作內容發表意見,是被告以其未製作會議記錄為由否認原告未按時上班,亦非可取。

⑹基上,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受僱被告期間均有按時上班,然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56日從事被告交辦之工作,應認其有出席,復兩造就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 元一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6,000 元薪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至同年7 月並無負責經營被告屏東營業所並收取汽車修繕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職務內容包括經營被告屏東營業所並擔任收取汽車修繕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僅負責開具明細,不負責收款,維修款項,係由被告廠長負責。故被告自應就原告確係有負責此項業務,負舉證之責。此期間為被告自認原告尚有按時上班之期間,若屏東營業所業務及汽車修繕款之收取確為原告之工作,則被告提出原告經手收款之憑證,輕而易舉,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3 月至同年7 月應負責經營被告屏東營業所並收取汽車修繕款項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執行職務所產生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原告未收取應收帳款4萬3,500 元及原告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被告公司因而損失73萬9,200 元,合計共84萬4,034 元為抵銷。

⒈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執行職務造成被告支出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泛稱原告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始終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被告何種權利、兩者間有有何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是其抗辯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於101 年3 月至7 月有未收取應收帳款4 萬3,500元部分:原告於此期間之職務內容未包括收取汽修廠之修繕費用,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⒊關於原告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被告損失73萬9,200 元部分:被告向金鍴發商行購買化粧品於103 年11月18日始行交貨,此有被告化妝品保養品驗收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則於短短不到2 個月間,實難期待原告創造良好銷售業績,況化妝品未銷售完,仍為被告資產,尚無從逕認原告未將產品全數銷售一空,即造成被告損失,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 萬6,000 元,又其同意以被告為原告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共計3 萬0,668 元部分為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332 元(5 萬6,000 元-3萬0,668 元=2 萬5,33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開薪資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及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 證據名稱 │ 日期 │ 內容 │ 卷頁 ││號│ │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101.9.14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2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1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卷三p107 ││ │ │ │ │ │├─┼───────┼─────┼───────────────┼───────┤│3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4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同上 │├─┼───────┼─────┼───────────────┼───────┤│4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7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 ││ │ │ │ │同上 │├─┼───────┼─────┼───────────────┼───────┤│5 │永達創新科技股│101.9.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79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6 │黃清忠函 │101.10.09 │經理黃麗華 │卷三P157 │├─┼───────┼─────┼───────────────┼───────┤│7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0.15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卷三P107頁 ││ │ │ │ │ │├─┼───────┼─────┼───────────────┼───────┤│8 │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0.23 │主旨:擬辦理新光銀行活存帳戶資│卷三P155 ││ │份有限公司簽 │ │ 金轉存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 戶案,謹請鑒核。 │ │├─┼───────┼─────┼───────────────┼───────┤│9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0.25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卷三P109 │├─┼───────┼─────┼───────────────┼───────┤│10│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0.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1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11│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1.6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卷三P109 │├─┼───────┼─────┼───────────────┼───────┤│12│財政部臺灣省南│101.1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13│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1.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3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14│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3 │聯絡人:黃麗華 │卷三P165 ││ │份有限公司變更│ │ │ ││ │登記申請書 │ │ │ │├─┼───────┼─────┼───────────────┼───────┤│15│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5 │主旨: │卷二P97 ││ │份有限公司簽 │ │擬請鈞長准予公司委託代工廠生產│ ││ │ │ │精華液、隔離霜及面膜等三種系列│ ││ │ │ │化妝品,簽請核示。 │ ││ │ │ │承辦人 │ ││ │ │ │經理 │ ││ │ │ │黃麗華 │ │├─┼───────┼─────┼───────────────┼───────┤│15│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2.12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1│ │ │ │卷三P109 │├─┼───────┼─────┼───────────────┼───────┤│16│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25 │承辦人:擬請鈞長同意變更本公司│卷三P161 ││ │份有限公司簽 │ │ 董事會名單,詳如附件。│ ││ │ │ │經理黃麗華 │ │├─┼───────┼─────┼───────────────┼───────┤│17│郵政入戶匯款申│101.12.26 │受款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卷三P115 ││ │請書 │ │匯款人:黃麗華 │ ││ │ │ │ │ │├─┼───────┼─────┼───────────────┼───────┤│18│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5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19│財政部臺灣省南│102.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2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2.28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9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 │ │ │ │ │├─┼───────┼─────┼───────────────┼───────┤│2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3.26 │主旨:有關本公司與金錙發企業商│卷二P105 ││ │份有限公司簽 │ │ 行簽訂化妝保養品買賣合約│ ││ │ │ │ 書,簽請核示。 │ ││ │ │ │ │ ││ │ │ │承辦人黃麗華 │ │├─┼───────┼─────┼───────────────┼───────┤│22│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3.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91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23│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19 │經手人 黃麗華 │卷三P105 ││ │份有限公司憑證│ │經理 │ ││ │粘存單 │ │ │ │├─┼───────┼─────┼───────────────┼───────┤│2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23 │經理黃麗華製作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卷三P77 ││ │份有限公司簽 │ │簽呈 │ │├─┼───────┼─────┼───────────────┼───────┤│25│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93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 │ │ │ │├─┼───────┼─────┼───────────────┼───────┤│26│移交書 │102.5.8 │移交人黃麗華 │卷三P27 │├─┼───────┼─────┼───────────────┼───────┤│27│統一發票 │102.5.13 │黃麗華處理購買化裝品事宜 │證物六之八 │├─┼───────┼─────┼───────────────┼───────┤│28│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14 │黃麗華製作股東持股數變更簽呈 │卷三P69 ││ │份有限公司簽 │ │ │ │├─┼───────┼─────┼───────────────┼───────┤│29│財政部臺灣省南│102.5.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3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22 │黃麗華製作電匯轉帳支付化妝品訂│證物六之八 ││ │份有限公司憑證│ │金之存單 │ ││ │粘存單 │ │ │ │├─┼───────┼─────┼───────────────┼───────┤│3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24 │黃麗華製作支付申請化妝品商標費│證物六之八 ││ │份有限公司憑證│ │用 │ ││ │粘存單 │ │ │ │├─┼───────┼─────┼───────────────┼───────┤│32│新光金控匯款申│102.05.27 │匯款人: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三P119 ││ │請書 │ │司 │ ││ │ │ │匯款代理人:黃麗華 │ │├─┼───────┼─────┼───────────────┼───────┤│33│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5.29 │主旨:檢陳本公司擬於中華民國 │證物六之六(同││ │份有限公司簽 │ │ 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二屆│卷三P77 ) ││ │ │ │ 第六次董事會議及中華民國│ ││ │ │ │ 102 年6 月19日及召開第二│ ││ │ │ │ 屆第六次股東會議預定表,│ ││ │ │ │ 簽 請核示。 │ │├─┼───────┼─────┼───────────────┼───────┤│3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6.19 │記錄黃麗華 │卷三P78-79 ││ │份有限公司102 │ │ │ ││ │連股東常會會議│ │ │ ││ │記錄 │ │ │ │├─┼───────┼─────┼───────────────┼───────┤│35│財政部臺灣省南│102.7.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36│永達創新科技股│102.8.1 │發文日期:102年08月01日 │證物六之六 ││ │份有限公司董事│ │聯絡人黃麗華 │ ││ │會開會通知 │ │ │ │├─┼───────┼─────┼───────────────┼───────┤│37│永達創新科技股│102.8.28 │黃麗華列席並製作102 年8 月28日│證物六之六 ││ │份有限公司第二│ │會議簽到簿 │ ││ │屆第六次股東會│ │ │ ││ │議簽到簿 │ │ │ │├─┼───────┼─────┼───────────────┼───────┤│38│財政部臺灣省南│102.9.16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39│永達創新科技股│102.9.17 │黃麗華列席並製作102 年9 月17日│證物六之六 ││ │份有限公司第二│ │會議簽到簿 │ ││ │屆第七次股東會│ │ │ ││ │議簽到簿 │ │ │ │├─┼───────┼─────┼───────────────┼───────┤│4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9.23 │黃麗華製作改選董監事等事宜,送│卷三P73 ││ │份有限公司簽 │ │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簽呈 │ │├─┼───────┼─────┼───────────────┼───────┤│4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0.01 │連絡人:黃麗華 │卷三P87 ││●│份有限公司變更│ │ │ ││ │登記申請書 │ │ │ │├─┼───────┼─────┼───────────────┼───────┤│42│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0.29 │黃麗華製作補送正本公司改選董監│證物六之七、 ││ │份有限公司函 │ │事及董事長變更董事會名單登記公│ ││ │ │ │文 │ │├─┼───────┼─────┼───────────────┼───────┤│43│財政部臺灣省南│102.1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4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1.28 │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華│卷三P29 ││ │份有限公司移交│ │小姐於中華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二│ ││ │證明清單 │ │十八日星期四將公司00000000統一│ ││ │ │ │發票章乙枚移交李明城總經理保管│ ││ │ │ │5 乙式兩份以茲證明。 │ │├─┼───────┼─────┼───────────────┼───────┤│45│財政部臺灣省南│103.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46│財政部臺灣省南│103.3.17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47│財政部南區國稅│103.3.26 │連絡人:黃麗華 │卷三P63 ││ │局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申│ │ │ ││ │報書 │ │ │ │├─┼───────┼─────┼───────────────┼───────┤│48│永達創新科技股│103.4.30 │製表人:黃麗華 │卷二P249卷二 ││ │份有限公司試算│ │ │P295 ││ │表、資產負債表│ │ │ │├─┼───────┼─────┼───────────────┼───────┤│49│永達創新科技股│103.6.30 │時間: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 │證物三 ││ │份有限公司股東│ │紀錄:黃麗華 │ ││ │會議事錄 │ │ │ │├─┼───────┼─────┼───────────────┼───────┤│50│財政部臺灣省南│103.7.17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51│郵政入戶匯款申│103.07.15 │匯款人: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三P113 ││ │請書 │ │司 │ ││ │ │ │匯款代理人:黃麗華 │ │├─┼───────┼─────┼───────────────┼───────┤│52│財政部臺灣省南│103.9.11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 │├─┼───────┼─────┼───────────────┼───────┤│53│金鍴發國際有限│103.11.17 │客戶名稱: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卷二P101 ││ │公司化粧保養品│ │ 公司 │ ││ │明細 │ │連絡人:黃麗華經理 │ │├─┼───────┼─────┼───────────────┼───────┤│54│永達創新科技股│103.11.18 │請購人 黃麗華 │卷二P103 ││ │份有限公司化妝│ │採購人 黃麗華 │ ││ │保養品驗收表 │ │ │ │├─┼───────┼─────┼───────────────┼───────┤│55│永達創新科技股│103.11.25 │討論事項: │卷二P167-168 ││●│份有限公司董事│ │案由一:本公司因營運不佳,是否│P179 ││ │會會議紀錄 │ │辦理歇業或解散,提請討論。 │ ││ │(董事會開會通│ │黃麗華: │ ││ │知書) │ │1.對於化粧品之銷售沒有把握。 │ ││ │ │ │2.以化粧品抵本人部分薪資認為不│ ││ │ │ │ 妥。 │ ││ │ │ │3.商標目前在林德田老師名下,但│ ││ │ │ │ 只要繼承人資料備齊,隨時都可│ ││ │ │ │ 轉移。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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