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傅雅珮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李彥詳即千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所「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