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
- 債權人
- 朝源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誠
- 債務人
- 亞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26,871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統一發票三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查該支票之受款人係「朝源鐵材行」、統一發票號碼:NV00000000、PL00000000之發票人亦為「朝源鐵材行」,尚無從推知就此三紙債權金額共計228,606 元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債務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28,606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