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應共同給付新臺幣88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請釋明:
㈠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
㈡若係請求貨款,則應釋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㈢若係請求票款,查發票人係為債務人張鎧婷,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應就票款負清償之責之請求權依據,故請釋明上開事項及是否請求債務人就此新臺幣88萬元部分為「連帶」給付,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確認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是否背書等)
二、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給付新臺幣32,400元部分,應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三、請提出債務人謝振鳴、張鎧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