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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債務人
有亨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4,65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有亨農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未據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AF0000000 、AF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有亨農業有公司之支票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可認為發票日尚未屆至之二紙支票,屆期後也無法兌領票款,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語,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支票號碼:AF0000000 、AF0000000 之票款,亦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15,100 元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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