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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4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4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漢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分配款新臺幣891,74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分配款計算表及存證信函,核該分配款計算表之內容所載,即吉發八八八號各股東應將繳回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林漢德: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嗣統一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分別匯入應補發之股東,是尚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吉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吉發八八八號之所有權狀或登記證明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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