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天榮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500元,總清償金額1,116,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1.51%,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0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抾酈?人陳稱目前於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物流司機,按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債務人沒有固定底薪,每日收入按當日趟數計酬,其目前負責屏東及高雄兩地運輸往返,一趟約800 元至900 元,平均每天約1,800 至1,900 元,經核算每月平均約可領取之收入為36,000元,並提出薪資單、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應足認其所陳為真實。又本院斟酌債務人為物流貨運司機,貨運量多寡將影響其所得收入之數額,又貨運量多寡顯與景氣習習相關,而景氣良窳通常為週期循環,故宜依長期平均每月所得作為債務人更生期間所得認定之基礎,從而依其所提出之103 年至106 年歷年所得核算後其每月平均所得僅約為27,738元【計算式:387600+435600+435600+72600 )÷48=27738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尚未足36,000元,惟債務人自承106 年間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有離職,致公司申報債務人之所得數額較少,然實際任職期間核算近5 年每月平均所得皆能領取36,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從而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侀酈?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曾○(94年生)、曾○飛(98年生)、曾○碩(104 年生),其等現均仍在學且103 至106 間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無財產,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如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須分擔18,582元【計算式:12388 ×3 ÷2 =18582 】 ,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9,000 元,爰以每月9,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0,5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亦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爰以每月10,500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 ?坅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36,000元,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15,500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628,000 元【計算式:36000 +(360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 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4,000 元【計算式:(10500 +9000)×72=0000000 】,所剩1,224,000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1,101,600 元【計算式:0000000 ×9/10=0000000 】用 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116,000 元,已高出14,40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5,5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1.51%。 │ │5.債務總金額:1,560,605元。 │ │6.清償總金額:1,116,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530,605│ 15,202│ 1,094,544│ │ │公司 │ │ │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30,000│ 298│ 21,456│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1,560,605│ 15,500│ 1,116,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