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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代理人
林燕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本件更生程序由存續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00元,總清償金額194,4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9%。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12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抾酈?人現任職於東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固定基本薪資為27,000元,另有2,000 元服務津貼,每月薪資合計29,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債務人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東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員工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其所陳為真實。且觀諸債務人於103 、104 、105 、106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11,000 元、21,460元、200,000 元、301,000 元,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東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其所自承之29,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數額,惟其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600餘元,爰以27,321元為其每月實際得用以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佸鰫顜葞i費部分,債務人父親陳○光(31年生)、母親許○(35年)分別年約77歲、73歲,其等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有卷內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債務人之父陳○光及母親許○名下雖各有土地1 筆、房地2 筆等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在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且許○名下之房地即目前債務人及其父母三人日常居住之處所,亦無變價之可能。又其二人每月雖分別可領取3,628 元之敬老津貼,惟在領取3,628 元敬老津貼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原應由債務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惟其胞弟已死亡,從而上開扶養義務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核算之,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17,520元【計算式:(12,388-3628)×2 =17,52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3,452元,洵堪採信,爰以每月13,452元列計其應分擔之父親陳○光、母親許○二人扶養費數額。至於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亦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度,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合計為11,448元,該數額僅足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堪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五、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24,044元如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其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2,700 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91,156 元【計算式:24044 +(27321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費1,792,800元【計算式:(11448 +13452 )×72=0000000 】,所剩198,35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98356】,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178,520 元【計算式:198356×9/10=178520,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94,400 元,已高出15,88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 ││5.債務總金額:4,984,439元。 ││6.清償總金額:194,4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每期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43,359│ 294│ 21,16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A豐( 台灣) 商業│ 926,418│ 502│ 36,144││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4,953│ 24│ 1,72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261,513│ 142│ 10,224││ │有限公司 │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288,514│ 156│ 11,232││ │有限公司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59,836│ 87│ 6,264││ │有限公司(原債權│ │ │ ││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1,579,920│ 856│ 61,632││ │有限公司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61,356│ 196│ 14,11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351,127│ 190│ 13,680││ │有限公司 │ │ │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41,513│ 22│ 1,584││ │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358,179│ 194│ 13,968││ │有限公司 │ │ │ │├──┼────────┼──────┼─────┼──────┤│12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 67,751│ 37│ 2,664││ │公司 │ │ │ │├──┼────────┼──────┼─────┼──────┤│ │ │ │ │ ││總計│ │ 4,984,439│ 2,700│ 194,400││ │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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