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頡即蔡厚昇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此外,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已將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08月0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函、報紙公告等在卷可證,相對人甲○銀行併已於107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21 號函通知4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明示不同意,因同意之人數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四、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中山尚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加計加班費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有其在職證明、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現住其母蔡林○梅所有之屋,無須支付租金,另有未成年之女蔡○悅須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實在。審酌債務人之女蔡○悅(90年生),尚未成年且仍在學,名下亦無財產,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其原配偶育有2 女,離婚後約定由債務人與其原配偶各自負擔1 名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每月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惟債務人主張每月僅須負擔扶養費9,552 元,且其個人之生活費亦僅需11,448元,均合於上開標準,洵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11448 +9552=21000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00,000 元(250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1,512,000 元(21000 ×72=0000000 ), 餘288,000 元,僅需其中5 分之4 即230,400 元(288000× 4/5 =2304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88,000元(400072=288000),較230,400 元高出57,600元,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僅餘4,000 元, 並全數用於清償,勘認債務人有戮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陳永佳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 4,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61% │ │5.債務總金額:3,345,104元 │ │6.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179,852 │ 35.27% │ 1,411 │ 101,5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5,725 │ 4.36% │ 174 │ 12,5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甲○(臺灣)商業│1,203,261 │ 35.97% │ 1,439 │ 103,60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16,266 │ 24.4% │ 976 │ 70,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3,345,104 │ 100% │ 4,000 │ 288,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