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淞淵即洪崧淵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89號函通知6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 ?抾酈?人現任職天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3,000元,有其薪資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侀酈?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屏東縣九如鄉居住,該屋為其父洪○福所有,供其無償使用,無須負擔租金,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洪○福(38年生),年歲已高且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惟上開財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85 元,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則洪○福在領取老人年金4,285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其母王○梅(42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胞兄共3 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義務。另債務人長女洪○貞(91年生)、次女洪○翎(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惟每月各領有補助款1,969 元,則債務人長女及次女在領取補助款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準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 824 元【計算式:(7,333 -4,285 )÷3 +(7,333 ÷3 )+(7,333 -1,969 )÷2 ×2 )=8,824 】。惟債務人 主張每月僅須負擔扶養費5,967 元,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標準計算,應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8,355元(12388 +5967=18355 )。 ?坅鷇酈?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56,000 元(230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1,321,560 元(18355 ×72=0000000 ), 餘額334,440 元,僅需其中5 分之4 即267,552 元(334440×4/5 =26755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 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73,600 元(3800?O72=273600),較267,552元高出6,04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永佳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 3,8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9.82% │ │5.債務總金額:2,786,102元 │ │6.清償總金額:273,600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07,482 │ 43.34% │ 1,647 │ 118,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17,471 │ 18.57% │ 706 │ 50,8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86,515 │ 6.69% │ 254 │ 18,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86,764 │ 17.47% │ 664 │ 47,808 │ │ │公司 │ │ │ │ │ ├──┼────────┼─────┼─────┼──────┼─────┤ │ 5 │?A誠第二資產管理│ 18,368 │ 0.66% │ 25 │ 1,8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A誠第一資產管理│ 369,502 │ 13.26% │ 504 │ 36,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合計│ │2,786,102 │ 100% │ 3,800 │ 273,6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