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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淞淵即洪崧淵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89號函通知6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抾酈?人現任職天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3,000元,有其薪資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侀酈?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屏東縣九如鄉居住,該屋為其父洪○福所有,供其無償使用,無須負擔租金,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洪○福(38年生),年歲已高且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惟上開財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85 元,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則洪○福在領取老人年金4,285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其母王○梅(42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胞兄共3 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義務。另債務人長女洪○貞(91年生)、次女洪○翎(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惟每月各領有補助款1,969 元,則債務人長女及次女在領取補助款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準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824 元【計算式:(7,333 -4,285 )÷3 +(7,333 ÷3)+(7,333 -1,969 )÷2 ×2 )=8,824 】。惟債務人主張每月僅須負擔扶養費5,967 元,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標準計算,應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8,355元(12388 +5967=18355 )。?坅鷇酈?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56,000 元(23000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321,560 元(18355 ×72=0000000 ),餘額334,440 元,僅需其中5 分之4 即267,552 元(334440×4/5 =26755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73,600 元(3800?O72=273600),較267,552元高出6,04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 3,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2,786,102元 ││6.清償總金額:273,600元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之作業。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07,482 │ 43.34% │ 1,647 │ 118,58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17,471 │ 18.57% │ 706 │ 50,8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86,515 │ 6.69% │ 254 │ 18,2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86,764 │ 17.47% │ 664 │ 47,808 ││ │公司 │ │ │ │ │├──┼────────┼─────┼─────┼──────┼─────┤│ 5 │?A誠第二資產管理│ 18,368 │ 0.66% │ 25 │ 1,8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A誠第一資產管理│ 369,502 │ 13.26% │ 504 │ 36,2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2,786,102 │ 100% │ 3,800 │ 273,600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永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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