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詠志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 元,總清償金額25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64%。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90號函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渠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通知後,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業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達到51.07 %【計算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3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51.07 】,是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於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底薪為22,200元,此外每月尚有職務津貼1,000 元、伙食費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每月數額不一之加班費平均約800-1,000 元,合計後約26,700元,此外每年尚有領取金額不等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30,000元,如按債務人103 至105 年間之年所得數額387,985 元、373,918 元、354,600 元核算結果,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1,014元【計算式:(387985+373918+354600)÷36=31014 】 與債務人自陳之數額大致相符,應足認其所陳為真實,有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收入尚須扣除勞保費555 元、健保費742 元,爰以29,717元(計算式:31014 -555 -742 =29717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至於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亦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度,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合計為12,388元,該數額僅足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堪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此外債務人陳報其祖母黃洪○理(民國16年出生)因中風現臥床,平日生活須專人照料,而債務之父黃○木(民國46年出生)已年過六旬,105 至106 年除一筆500 元之收入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又黃○木名下除一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一輛車齡已15年之自用小客車外亦無任何財產,本院斟酌以黃○木之資力及收入狀況顯無力再負擔僱傭專業看護人員照料其母黃洪○理,又考量其體力恐亦無法獨自照顧祖母黃洪○理,故平時需由債務人之配偶李○玲協助照料黃洪○理,故債務人之配偶李○玲目前未能外出工作,亦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用8,000 元,債務人所陳有卷附詢問筆錄為佐,並業經本院調取黃洪○理、黃○木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應可採信。觀諸前揭收支數額堪認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計算式:29717 -12388 -8000=9329】,而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5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2.64% │ │5.債務總金額:1,994,410元。 │ │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003,288│ 1,761│ 126,79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970,022│ 1,702│ 122,544│ │ │公司 │ │ │ │ ├──┼────────┼──────┼─────┼──────┤ │ 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21,100│ 37│ 2,664│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1,994,410│ 3,500│ 252,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