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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程耀輝、郭明鑑、黃碧娟、平川秀一郎、魏江霖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滙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郁
  • 被告
    劉麗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麗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及有價值之動產可做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名下僅有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9股,上開股份經本院依107 年3 月16日當日收盤價每股40.9元核算結果價值新台幣(下同)4,049 元【計算式:99×40.9=4049】,上開股份業經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款代之,而上開現款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於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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