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武洋
- 相對人
- 名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號、WG0000000 號等五紙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