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嚴凱泰、李榮茂
-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李守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茂 相 對 人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0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李守澄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20,416 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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